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是政府无偿拨付给企业使用的资金,且在拨款时已经明确规定了资金用途,属于政府补助性质。政府补助的取得和使用的会计处理,应该遵从《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企业用政府补助采取自营方式购建固定资产,主要涉及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法对其有明确的征免规定,企业应予以重视。
第一,增值税。
1.自产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要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视同销售货物,应缴纳增值税的具体行为,其中包括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中原公司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即用于非应税项目,要按照规定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2.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了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其中包括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中原公司将外购的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货物用于在建工程,即用于非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不能在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如果该公司将已经抵扣进项税额且作为生产备用的外购原材料改变用途用于在建工程,就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视同销售行为和进项税额转出的一般认定方法。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可以找到视同销售行为和进项税额转出的一般认定方法:一是从存货的去向上判断。外购的货物用于企业外部时视同销售行为,如用于投资、利润分配、捐赠、偿债等;外购的货物仅在本企业内部周转时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如用于在建工程、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或在本企业内部发生了非正常损失等。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不含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不论用于企业外部还是内部,都要视同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二是从存货是否具有增值特性上判断。凡是货物具有增值特性的,不论货物来源,也不论用于企业外部还是内部,都视同销售行为,比如外购的货物用于投资、利润分配、捐赠、偿债时,与销售货物没有实质性的差别,是用当时的市价或评估价计价,因而具有增值特性。当货物不具有增值特性时,则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里只应该考虑外购货物,因为外购货物仅在本企业内部周转时,不论是改变原定用途还是发生了非正常损失,都是按历史成本计价,也不需要考虑其价格变动,所以不具有增值特性。
第二,消费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所谓“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中原公司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属于税法规定的应税范围,应计算缴纳消费税。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第三,企业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将自产货物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及非生产性机构视同销售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部、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原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
与原税法相比,《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视同销售的对象,将货物、财产、劳务均列为视同销售的对象,并不局限于企业自产的产品;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将自产的货物、劳务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排除在视同销售范围之外;强调视同销售计税价格按公允价值确定。
2.《企业所得税法》视同销售的规定不适用于流转税。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法》中视同销售处理的规定,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并不适用于流转税。如企业在建工程使用自产应税消费品,尽管《企业所得税法》不再视同销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相关流转税法目前并没有取消视同销售的规定,所以仍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
最后提醒一下,《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按照会计准则规定,无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还是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最终都要计入损益(营业外收入)。而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为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折旧按税法规定也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因而形成了会计与税法之间的永久性差异。企业需要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处理,按照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