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财税解析> 正文
财税解析

土地使用税处理要准确把握三要素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10-17     浏览次数:

  2006年11月,某省国土厅批准了某市用地申请方案,同意该市将轮窑村的12.8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12.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12月12日,该市国土局挂牌出让其中甲地块(12.8公顷);12月20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A公司)竞拍成功并与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在1个月内缴清出让金,国土局“同意在受让人付清挂牌成交价款后向受让人交付净地”;A公司在2007年10月7日才交清出让金,10月24日,国土局向A公司移交了甲地块(非净地)并签署了交接书;2007年11月4日,国土局向A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外,2006年8月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标明,甲地块耕地面积12.4公顷;B公司按12.4公顷的耕地面积在2007年1月缴纳了耕地占用税,A、B公司没有经济关系,现主要就甲地块的土地使用税缴纳问题展开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正确执行这个政策,需弄清三个关键点,一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二是耕地与非耕地,三是批准征用之日。
  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本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了交付土地时间,具体日期又是不确定的,出让人同意在受让人付清挂牌成交价款后向受让人交付净地,A公司“付清挂牌成交价款”,就是约定交地时间。2007年10月,A公司交清挂牌成交价款后,国土局当月即交地(非净地),这和合同约定是一致的。根据财税〔2006〕186号文件规定,甲地块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是2007年11月。至于A公司没有按期交清挂牌成交价款,国土局没有交净地,是合同双方履约问题,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没有关联。
  关于耕地与非耕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1988〕15号)规定: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这是确定耕地面积的文件依据,在本例中,省国土厅批文已明确了耕地面积为12.4公顷,《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也标明甲地块的耕地面积是12.4公顷,在计算应纳税额是应当按耕地处理的。
  需要强调的是,国家对土地征用进行了重大改革,所有土地征用在要上报《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及征收土地方案,经有权部门批准后,再实施且必须是“招、拍、挂”出让。从政府申请,到上级批准,再到挂牌出让,是有时间过程的。只要土地在批准征用后首次挂牌出让成交,耕地与非耕地确定依据就是批准征用的文件。如果认为耕地在经过批准征用和“招、拍、挂”(从批准到交地)这些过程后,就变成了非耕地是没有依据的,这样将使《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无法落实。
  关于批准征用之日
  什么是批准征用之日?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中明确,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权唯一的确权标志,法律没有规定其他形式可以确认土地使用权。如果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称发证)前的某一时间(如签订合同日)作为批准征用之日,而这种批准又不被法律承认所确权,二者自相矛盾。所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是国家实质批准征用之日。
  如果把发证之日作为批准征用之日,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在发证后次月,即2007年12月。根据财税〔2006〕186号文件规定,甲地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在2007年11月。这里,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相差1个月,是由于交地时间跨月形成的,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反之,如果不把发证之日当成批准征用之日,那么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该是2007年1月。两个结果相互冲突,就会造成文件与条例的对抗。只有把发证之日当作批准征用之日,才能使《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06〕186号文件所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所以,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日就是批准征用之日。
  免税是国家依法给予纳税人的一种优惠规定,免税并不是不征税,免税一定是在征税期内,征用耕地免征土地使用税1年,是国家对征地人的纳税义务的定期免除。2007年11月发证后,甲地块才有纳税义务,如果把发证前的时间当成批准征用之日,就表示A公司在没有纳税义务时却在享受税收优惠,这没办法解释。所以,批准征用之日就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则上述A公司甲地块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2007年11月,其中,耕地为12.4公顷可在2008年11月4日申报纳税。   
 

上一篇:财政部企业司负责人解读财企[2008]81:证券评估资格审批工作相关问题
下一篇: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将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