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方披露准则与特别纳税调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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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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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本分摊协议
成本分摊协议是企业与其关联方就其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分摊签订的一种契约性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时,应预先在各参与方之间达成协议安排,采用合理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即必须遵循独立交易原则,按照假设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所能接受的协议分配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税法允许关联企业间采取签订契约性协议等方式,对上诉活动按照受益原则对发生的成本合理分摊,在有利于企业与其关联方的一些研发、劳动活动上达到效益最大化。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进行的分摊,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进行纳税调整,按照税法规定纳税。由此产生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在会计处理上按照所得税会计准则要求处理。
二、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申请预先约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转让价格和计算方法,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其关联交易的价格和利润的确定方法、原则预先约定所达成的协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传统的转让定价调查是一种事后审计制度,一般是对过去3年~5年,甚至10年以前交易的重新调查审计。从实践情况看,事后调整模式给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都带来了管理上的沉重负担和结果的不确定性。为了避免事后调整存在的问题,转让定价领域发展了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即预约定价安排,该制度把对纳税人关联交易的事后审计变成事先审计,目的是要取代传统的当事人程序法以解决潜在的转让定价争议。这一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受到了纳税人和各国税务机关的普遍欢迎,因而很快在国际上推广开来。
预约定价协议实行的是自觉、自愿的机制。在根据纳税人的主动申请提出签订预约定价协议的过程中,税务管理部门将分析纳税人建议采用的方法,研究纳税人提出的能表明它进行的是一系列公平定价的所有资料以及所有其他相关信息,并依此对纳税人提出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计分析和评估,并向纳税人或税务代理提出咨询,要求补充有关资料,形成审计评估报告。一旦决定采用预约定价的形式,税企之间达成协议,纳税人将得到税务管理部门的批准,纳税人遵循事先约定的方法以及遵守预约定价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税务机关一般不会对其预约定价协议中的转让定价交易进行税收调整。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进行纳税调整。
三、关联方业务往来申报
在会计处理上,要求企业披露关联方交易信息。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第四十四条则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受控外国企业
如果企业的关联方设立在国际避税地或低税率的国家和地区,其会计处理的利润分配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将按照税法规定适用“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在税务处理上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企业会计处理不合理分配利润的目的,是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避税地建立受控外国企业,利用各种不合理商业安排将利润转移到受控外国企业,把利润保留在外国公司或少量分配,逃避在国内的纳税义务。构成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一般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主要是以减少或规避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的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的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规定税率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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