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扣除注意税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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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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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金的筹集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款、资金占用等等。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简称“新税法”)规定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那么,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如何扣除呢?新税法与旧税法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文件在137号令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并对计算口径进行了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准予扣除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512号)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新旧税法都规定纳税人向金融部门借款(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的利息支出,都强调了实际发生原则,只有是实际发生的利息才准予税前扣除,两者规定基本一致。向非金融部门借款的利息,两者均表述为不高于或不超过“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但不超过的基础,前者是“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后者是“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机构”变“企业”虽然是区区两个字,但纳税人执行的利率标准却是不一样的。
例如:2007年1月1日甲企业向乙企业拆借资金100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年,2007年1月1日甲企业当地金融企业一年期贷款实行的利率为10.404%,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基准利率(年)为6.12%。甲企业当地金融企业实行的利率10.404%构成为(基准利率6.12%+浮动利率6.12%×70%),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进一步放宽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那么甲企业支付给乙企业的15.3%(基准利率6.12%+浮动利率6.12%×150%)利率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没有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根据国税函〔2003〕1114号的规定,2007年末甲企业支付给乙企业的借款利息1000万元×15.3%=153万元,年终汇算清缴无须作纳税调整,153万元的借款利息可全额在税前列支。
再例如:2008年1月1日甲企业向乙企业拆借资金100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年,2008年1月1日甲企业当地金融企业一年期贷款实行的利率为12.699%(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基准利率为7.47%,浮动利率为5.229%),2008年末甲企业支付给乙企业的利息1000万元×15.3%=153万元,年终甲企业应计算不允许税前列支的利息为1000万元×(15.3%-12.699%)=26.01万元,作应纳税调增业务处理。
新条例第三十八条将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规定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此规定改变了旧条例“金融机构”的表述。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组织;而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并从事经营活动,向社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济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性银行虽然都为金融机构,但中国人民银行属管理性金融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从事经营活动,商业性银行属经营性金融机构(性质为金融企业)。所以,甲企业支付给乙企业的借款利率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1000万元×(15.3%-12.699%)=26.01万元,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年终应作纳税调增处理。
至此,新条例第三十八条将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规定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排除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企业在实际业务中结算的借款利率应该是不超过金融企业执行的“基准利率+浮动利率”。 (摘自《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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