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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解析

2009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九)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8-20     浏览次数:

  (四)其他管理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号)规定《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企业债务重组中因豁免债务等取得的债务重组所得,应按照当时的会计准则处理,即“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或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权的份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

  (1)企业重组分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况进行税务处理。其中一般处理分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企业合并、企业分立几种情况处理;特殊处理分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几种情况处理。

  (2)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3)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4)对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但企业在债务重组过程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结构性的变化则不属于税法所称的企业重组。

  (2)企业重组按特殊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②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③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④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⑤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②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③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4)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5)企业重组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规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其他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也由国家税务局管理。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境内单位,其发生的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发股息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9]173号)规定,在香港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派发股息时,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可凭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确定的社保基金所持H股证明,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在香港以外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向境外派发股息时,也可凭有关证券结算公司确定的社保基金所持股证明,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向其他经批准对股息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机构派发股息时,也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规定,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后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

  (1)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2)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4)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后在中国境内又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被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但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税法规定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外,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但其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3)境外中资企业应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认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国税函[2009]342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其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均应视为已经完工。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主席令2009年第16号),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从2009年6月27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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