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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有关负责人解读国发[2009]31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9-14     浏览次数:

     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出台的背景 
              化肥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与“三农”问题密切相关。长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化肥问题高度重视,1998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取消了化肥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在化肥流通中引入竞争机制,批发环节实行供销社农资公司、农业“三站”和生产企业三条渠道共同经营。这对于推动化肥流通市场化,促进化肥生产起到了重要作用。
            
              十多年来,我国化肥产业持续快速发展,已经成为最大的化肥生产国和消费国,国内化肥供需总量实现基本平衡,氮肥、磷肥自给有余。化肥经营已对外资开放,化肥价格也于今年初放开,化肥市场流通趋于活跃,经营服务水平也逐步提高,较好地满足了农业生产的需要。但化肥流通中也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对从事化肥流通业务的主体仍存在诸多限制,不利于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参与化肥经营和进一步提高为农服务水平;化肥市场秩序不规范,不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因此,必须根据化肥产销的新形势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
            
              200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确定了一系列保障化肥生产供应,促进化肥行业稳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二、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原则和主要内容 
              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原则是:放开市场、公平竞争,规范秩序、加强监管,改善服务、提高效率。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放开化肥经营,取消对化肥经营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允许具备条件的各种所有制及组织类型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进入化肥流通领域,开展化肥经营。在放开化肥经营限制的同时,为了维护市场秩序,还设立了必要的市场准入条件,明确了化肥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对化肥经营行为提出了规范性要求,对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在加强市场监管方面的责任作出相应规定。此外,鼓励大型化肥生产、流通企业整合网络资源,发展连锁、集约化经营,提高为农服务水平。
            
              三、放开化肥经营后还设立了市场准入“门槛”,这种规定是基于怎样的考虑? 
              化肥是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的特殊商品,有品质不易辨别、施用效果滞后显现等特点,因此经营化肥的市场准入“门槛”应当高于其他一般商品。《决定》结合我国化肥市场的现实情况,对经营者进入化肥流通领域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要求经营者有相应的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这是经营主体进入化肥流通领域的最低“门槛”,目的是保障经营者具有基本的经营能力和一定的赔偿能力。另外,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和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注册资金分别不得少于1000万元和3000万元,这项规定也是为了保障经营者具备相应的经营实力,并引导企业向规模化方向发展。工商部门在受理经营者开展化肥业务申请时,将对经营场所、注册资金等进行审核把关,如果符合规定则允许开展化肥经营业务,而不需要另外的审批。
            
              四、《决定》中对经营者行为提出了哪些要求?与以往相比有哪些创新? 
              化肥经营是维护化肥质量,提高为农服务水平的关键环节。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利益,同时也维护正当合法经营者的权益,《决定》要求化肥经营者建立进货验收制度和购销台帐制度,向购买者提供质量保证证明,有义务向化肥使用者提供咨询服务,不得有掺杂掺假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通过明确化肥经营者的责任义务以及建立相关制度约束,有助于规范化肥经营者行为,督促化肥经营者提高服务水平。
            
              《决定》中关于“建立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制度,相关记录必须保存至化肥销售后两年”,以及“化肥经营者要对所销售化肥的质量负责,在销售时应主动出具质量保证证明”等都是新规定,对于建立化肥经销的责任追溯制度,维护农民利益将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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