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规定,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后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
⑴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⑵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⑶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⑷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后在中国境内又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被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但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⑴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税法规定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外,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⑵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但其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⑶境外中资企业应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认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国税函[2009]342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其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均应视为已经完工。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主席令2009年第16号),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从2009年6月27日起废止。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作出如下补充:
⑴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特定纳税人”是指以下类型的企业:
①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②汇总纳税企业;
③上市公司;
④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⑤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⑥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⑵、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额”是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9、《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09]100号)明确了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条件、程序、申请材料、财务审计、监督管理等项内容。
风险提示: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存在以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⑴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⑵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⑶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⑸存在违反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⑸受到行政处罚的。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⑵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⑶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⑷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⑸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⑹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⑺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⑻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⑼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已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批准设立或登记机关同级税务主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⑴申请报告;
⑵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⑵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⑷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⑸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⑹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⑺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⑻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但获得免税资格后应注意以下几点:
⑴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按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要求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⑵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⑶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规定的管理权限,将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⑷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资格:
①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②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③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④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⑤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⑥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①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①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