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2005年销售一批货物90万元,按合同规定,客户应在3个月内支付货款。后来,客户未能在当期支付货款,2009年10月通过法院的调解,客户偿还96万元,其中6万元为延期付款支付的利息,税务机关认为这6万元利息要缴增值税、认为这6万元的利息属于延期付款利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这6万元应作为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按照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此种情况应该按资金占用费缴营业税。首先,法院调解书对该事项认定为90万元是销售,6万元是资金占用(借款),肯定了借款的性质。其次,2005年90万元销售价格是个公允价格。再其次,货款是客户强行占用,而且收取利息利率还赶不上通货膨胀率。如果当时报价96万元,根本没人买,我们理解并入销售额的价外费用,应该为销售时收取或明确收取的价款,不应该包括事后不确定的款项。
需要注意的是价外费用中“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这4项都是销售时无法预见的,与销售公允价无直接关系。
从立法意图看,销售额及价外费用涵盖了整个销售过程中向客户收取的款项。不过从公司案例来看,未来的立法还需要完善,力求遵循经营的实质。
另外按照《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等问题增值税处理的批复》(国税函[1999]598号)规定,如果发生合同未到期而提前支付货款或其他原因导致实际付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一致的,若实际付款大于发票金额的,则应补开发票。因此,目前来说,税务机关的处理是有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