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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解析

境内外表演业务要注意新法下的纳税处理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11-20     浏览次数:

  日前,文化部、国家旅游局共同发布了《关于促进文化与旅游结合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包括将在2010年推出“中国文化旅游主题年”系列活动在内的10大合作重点。这意味着我国旅游产业和文化产业的融合发展正在形成一个有效机制,旅游产业和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将迎来一个崭新的局面。

  事实上,在当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新形势下,旅游、文化已不仅仅是丰富人们业余生活的一种娱乐方式,更重要的是还肩负着扩大内需、推动经济结构调整的重任。随着境内外各种文化演出活动的增多,如何处理好相关的涉税事项,应该引起演出单位和个人的重视。因为2009年,是我国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的第二年,而且《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也有了新变化,境内表演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境内外演出,以及境外表演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境内外演出业务,在纳税上也都随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结合这些新规定,笔者将对分税种对相关政策及纳税处理进行详细分析,供纳税人在实际工作中参考。

  营业税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的规定:表演,是指进行戏剧、歌舞、时装、健美、杂技、武术、体育等表演活动的业务。按照税法的规定,演出单位举办各类文化演出活动取得收入后,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新条例实施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注意以下规定:

  一、征免税规定的不同

  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旧条例及细则)规定,只有应税劳务发生地在中国境内的才在中国纳税。

  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条例及细则)规定,只要应税劳务的提供方或接受方在境内,均视为境内提供劳务,对于表演,按旧条例,境内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表演劳务属于境外劳务不征收营业税。新条例实施后,该部分劳务应作为境内劳务处理,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但是,根据《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的规定:对于“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因此对于境内表演单位在境外演出而从境外取得的收入是免征营业税的,但该项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四条规定的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中包括文化体育业(除播映)。而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对文化体育业界定为表演、播映、其他文化业。因此,对于境外单位在境外提供给境内单位或个人的表演劳务也是不征营业税的。

  因此,新旧条例及细则对发生在境外的表演活动规定是不同的,旧条例及细则下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而新条例及细则下区分为两部分,将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给境内单位的表演仍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将境内企业在境外提供的表演作为免税收入处理。

  那么,就还有两种情况是要征收营业税的,一种是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提供的表演活动,另一种是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提供的表演活动。这两种应税劳务的计税营业额因新旧条例及细则的变化而有所不同。

  二、计税营业额的确定不同

  旧条例及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以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6号)规定,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团体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演出,对演出团体应依照旧条例及细则的计税方法执行,即以差额纳税。

  因此,2009年1月1日之前,无论演出提供者是否为境内单位或个人,只要是在境内进行演出活动,营业税上均可差额纳税。

  新条例及细则没有将上述规定再列入其中,这主要是因为原细则的此项条款已不符合实际情况,目前的演出市场的现状下单位和个人从事演出业务基本可以分为二种形式:

  一是演出者在自有的演出场地演出,且负责售票,其售票收入即为演出收入,应以售票全额作为营业额纳营业税。

  二是演出者只负责演出,由场地提供者和经纪人负责售票、提供场地以及办理演出的有关事宜,演出者按售票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演出场次,向售票单位收取演出收入。演出者取得的收入是从售票单位实际分得的收入,应税营业额为收到的全部收入,而不能有任何扣除。

  从以上情况看,演出业务的应税营业额就是演出者实际取得的收入。

  对境外演出单位到中国境内提供演出活动,首先应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的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的登记备案管理,其次境外演出单位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劳务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三、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

  根据2009年8月25日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文件的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务合同,其涉及的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实行按照旧条例及细则、相关规定执行过渡政策。但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并且规定,文到之前纳税人已缴、多缴、已扣缴、多扣缴的营业税税款,允许从其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关于扣缴义务人,新条例第十一条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规定中只对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有如下的规定: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取消了原细则第十九条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如下: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受票者为扣缴义务人;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演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

  一、居民企业所得税处理

  境内居民企业取得的境内外演出所得应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但是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文件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这里的涉及演出的文化企业的范围包括:文艺表演团体;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财税[2005]2号文件规定: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处理

  对境外演出单位(非居民企业)来境内演出的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已不再执行,应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的规定处理: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相关资料。

  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件5),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非居民企业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报告表及有关证明资料,或因项目执行发生变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对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所列指定扣缴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指定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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