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就未申报缴纳税款的追缴期限进行明确。
一、无限期追缴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重点需要明白偷税、抗税、骗税的概念或者范围。
1、偷税。偷税是指纳税人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为目的,采取各种不公开的手段,以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的违法行为。偷税是采取非法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税款还没有缴到国库。所采取的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如为了少缴纳或不缴纳应纳税款,有意少报、瞒报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有意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应税所得额;转移财产、收入和利润;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账凭证等。偷税损害了国家利益,触犯了国家法律,情节严重的构成偷税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一种,对构成偷税罪的要依法惩处。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偷税,除了补缴少缴或未缴的税款以外,还要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五倍以下的罚款,或者五倍以上的罚金和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需要注意的是,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七)》,以“逃避缴纳税款”取代“偷税”。从2009年2月28日起,“偷税”将不再作为一个刑法概念存在,用“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取代了原法律条文中“偷税”的表述。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2、抗税,抗税是指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骗税。骗税是指纳税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骗税行为人是把已缴到国库的税款骗归自己所有,骗税所采取的是假报出口货物数量、虚报出口货物价格、伪造涂改报关单等手段。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二、3年或5年的追缴期限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因此,需要认真区分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具体情况,适用三年的追缴期限还是五年的追缴期限。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具体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中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数额较大(一般指累计税额10万元以上)的情况。
三、追缴税款的起始
补缴和追征税款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实际上也点明了本文件的执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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