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息、红利不能混入工资、薪金支出
所得税法规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不得扣除。纳税人应准确区分投资收益项目与工资薪金项目,如某些企业经营者本身又是投资者,就要注意通过完善公司章程、红利分配制度和合理的工资薪金计算办法来规避不必要的涉税风险。所得税法强调了工资、薪金支出的合理性,只要具有合理性,就可以扣除,但此项政策不能被滥用。纳税人应认真审核工资、薪金支出项目,对于如分红、借款利息支出等与受雇无关不具有合理性的项目不得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列支,在接受税务检查中应能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避免企业效益很好,却违背公司章程长期不分红,高管(又是股东)拿高薪的现象出现。另外,对于由部分职工参与入股的企业,也要注意同工同酬,即从事相同工作岗位的职工不因是否入股拿不同的工资。
二、除所得税外其他税种都可在税前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税款不得在税前列支外,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都可扣除。增值税作为一个特例,属于流转环节的价外税,不参与损益计算,因而不存在能否扣除问题。
三、违约金和罚息可以税前扣除
所得税法规定,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扣除。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款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刑法规定,而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税务等各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决定对行为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没收财物是指将违法人的财物、现金、债权等财产收归国家所有,以弥补因其违法造成的损失。但单位必于经济活动中正常发生的,不是以违法被查处为前提的额外负担则都可以扣除,如合同违约的补偿金、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加处的罚息都可以正常在税前扣除。
四、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一律不得扣除
对于赞助支出,纳税人要分清与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区别。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并且需要有相应的政府机关认可的票据。不能将赞助简单等同于捐赠。纳税人要关注的是,所得税条例规定不得扣除的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如果要让赞助能在税前扣除,就必须整理有关证据,按广告费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证明其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广告性质支出。否则,一律不得扣除。
五、准备金支出需经核定
企业在财务处理上提取的准备金主要有坏账准备金、商品削价准备金、呆坏账准备金、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等。所得税法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企业只有按税法标准认定该项资产实际发生损失时,其损失金额才可在税前扣除。税法一般不允许企业提取各种形式的准备金,主要考虑到税前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应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准备金是纳税人所得税申报时的主要纳税调整项目,纳税人要关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于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即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允许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应及时调整,以避开涉税风险。
六、关联企业管理费与各项正常费用需分清
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关联企业之间的管理费列支,一直是税务机关监管的难点、重点,纳税人如果处理不当,将会带来不必要的涉税风险。新税法要求对企业无论是接受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管理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均不得扣除。但在企业与企业之间,无论有无关联,总是要发生一些费用。为避免税收风险,纳税人就应注意按无关联第三方原则,合理计价,合理支付。如关联企业间的服务费,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应注意管理费和服务费的区别,对于企业确实发生的接受服务的费用,只要该劳务服务价格符合独立企业公平交易原则,类同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的业务往来遵循,就可按正常劳务费用进行处理,同时注意不得采用关联企业分摊费用的方式税前扣除。
七、不征税收入形成的费用或财产要准确计算
不征税收入是指从性质和根源上不属于企业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负有纳税义务并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组成部分的收入。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所得税法同时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得扣除或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纳税人需关注的是,对于由财政专项拨款购置的资产,或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在收入不申报纳税的同时,也要分清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活动的支出。为方便所得税申报,最好对该类资金的收入与支出另外建立备查簿管理,在不核算收入的同时,也要从发生的折旧、摊销中分出不征税收入对应的不得扣除项目。
此外,所得税法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该类条款应引起纳税人高度关注,由于企业经营形式多样化,一些新的经营方式或处理方法可能不被税法所包括。而该类条款的存在,给税务机关带来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纳税人对于无法把握的支出项目应及时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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