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鼓励和引导企业进行某类生产经营,政府往往对此类特殊类型或经营行业、项目的企业给予一定的财政性资金扶持,如政府部门提供的用于种苗培育研究的专项经费、企业治理污染专项补助、科技扶持资金、扶贫贷款贴息、新产品研发费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农业经营专项补贴、服务业发展政府奖励等等。对些企业取得此类名目繁多的财政性资金,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是众多纳税人普遍关注的问题,下文谈谈其相关的税务处理。
一、财政性资金的概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二、财政性资金的税务处理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等规定,财政性资金分三种情况分别进行税务处理。
第一种情况是符合规定条件的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其要求是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第二种情况是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种情况是企业取得的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且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规定的各类财政性资金,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案例分析
案例:2008年6月,为鼓励企业进行污水处理,某企业所在地方市政府环保局对该企业给予50万元的专项财政补贴,专门用于污水处理。企业取得该补贴后,当年用于进行污水处理的费用化支出为10万元,用于购买有关污水处理设备的资本化支出为20万元,其中当年折旧1万元。企业在进行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专项财政补贴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对费用化支出10万元和折旧1万元均在税前做了扣除。经计算,企业200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企业按规定结清了税款。
分析:2009年6月16日财税[2009]87号发布后,该企业对照文件,发现其所取得的财政补贴符合不征税的条件:一是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是污水处理;二是市环保局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能够单独进行核算。因此,该企业决定按规定重新办理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按照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重新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50+10+1=61(万元),应退或抵缴企业所得税100×25%-61×25%=9.75(万元)。此外,企业尚未动用的20万元财政性补贴,如果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环保局,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但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仍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