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近日发布《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从维护正常收入分配秩序出发,对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及账务处理等作了进一步明确。结合相关规定,本文拟从职工福利费的财务列支制度建设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影响作一些探讨与分析。
财务规定几次修改福利费列支
职工福利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运用职工激励机制是我国财务管理多年的一贯做法。
较早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若干费用开支办法》对职工福利基金的计提及开支范围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其后名称进一步规范,并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分别作出相关规定,计提比例有1.5%、11%、14%等,逐步统一为14%,但计提依据不尽相同。直到2007年1月1日,新《企业财务通则》取消了长期以来实行的按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的做法,职工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直接从成本中列支,原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药费或者医疗保险费等改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按照规定结转处理使用。
财企〔2009〕242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以及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对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将符合规定的各项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
财企〔2009〕242号文件同时明确了企业职工福利费的核算范围,包括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还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职工困难补助;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职工福利费定义但不在上述项目中的其他支出。
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职工福利费是职工薪酬的组成部分,根据财企〔2009〕242号文件规定,对企业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在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要按规定予以披露。同时要按规定进行明细核算,准确反映开支项目和金额。对企业实际发生的福利费支出,在“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和“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等科目中核算。
福利费会计核算变化不影响税前扣除
财企〔2009〕242号文件对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并不影响流转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和缴纳,财务与税收上的差异仍应按照原规定处理。
1.对流转税的影响。根据税法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在“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中核算,同时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还应结转产成品的成本,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按税法规定标准扣除。涉及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应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2.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影响。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职工福利支出是指满足职工共同需要的集体生活、文化、体育等方面的支出。对其范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作了明确。企业在会计处理时按照财企〔2009〕242号文件执行,在进行纳税调整时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执行,分别适用。财企〔2009〕242号文件重申,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规定计算纳税。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将拥有的房屋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的,该住房每期应计提的折旧不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租赁住房等资产供职工无偿使用的,每期应付的租金不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应作纳税调整,否则确认的应付职工薪酬会形成重复扣除。企业为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以及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应当计入职工福利费的,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扣除。
此外,企业的劳动保护费支出在“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科目中核算,对符合税法规定的一般可以据实扣除。但为防止企业利用不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避税,一般把非因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以外的带有普遍福利性质的支出,除从职工福利费用中支付的以外,一律视为工资、薪金支出。
3.对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的影响。根据税法规定,下列收入不征税:独生子女补贴;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生育妇女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下列收入征税: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等。
财企〔2009〕242号文件将各类补贴收入纳入职工薪酬核算,对原在职工福利费中核算的项目调整到工资、奖金等科目中核算,职工薪酬总额内容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也并不因为财务核算内容的变化而变化。其将上述补贴纳入工资总额,在一定程度上堵住了个人所得税流失的漏洞。但要注意,对各类补贴及自产产品等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发放给职工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