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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解析

详解关联方利息支出扣除标准2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0-01-15     浏览次数:

原内资企业法的规定比例是0.5∶1,现在的规定其他企业的比例是2∶1,但这绝不是简单地扩大了4倍的问题。比如A、B两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企业C,三方均为内资非金融企业,其中A企业出资200万元,B企业出资80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C企业分别向A、B企业借款,那么根据原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定,A、B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均是500(1000×50%)万元,而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向A企业借款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是400(200×2)万元,向B企业借款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是1600(800×2)万元。因此,C企业在新法实施前后可以扣除的债资比例不能简单地看比例是否扩大了,还要看基数的不同。

  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该如何确定?分子分母的值是按某时点确定还是某时段确定?如是后者,是加权平均值还是简单平均值?时段应为多长,是一个月还是一年?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通常的做法是采取月年度平均法,即在年度确认时,分子用每个月债权性投资的加权平均值相加后除以12来计算,而分母的计算也同样。

  如果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第二个条件所说的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这一点还要等新的规定出台后才能明确是哪些必备的资料。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有明确的界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目前要建议企业的是,最好事先提请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以避免业务发生后产生不同的意见分歧。

  第三个条件中的实际税负是指企业的全部税负还是仅指企业所得税税负?是按名义税率还是实际征收率确定?分子分母都是指什么?在这个问题上,针对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可以确定的是指企业所得税的税负而不是全部税负。因存在优惠税率、减免税、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所得税返还等原因,企业的实际税负并不等同于企业法定税率。分子好理解,必定是指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但分母是指会计利润还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或是其他的什么概念呢?在这一点上还是要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新的规定来明确。

  无论是哪一种条件,上述可以在税前列支的关联企业间的利息支出都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在掌握121号文件政策要点时,需要注意:

  一是注意适用对象。该政策是专门针对关联企业间的融资行为而出台的政策,如果借款企业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是不能适用这一政策的。二是由于关联方投入资金项目规范为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两类;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细分为直接投资间接投资,不再限于直接投资。三是注意利率问题。对外资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利息支出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只要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即可自行申报扣除。需要纳税人在计算扣除时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不能仅考虑基准利率,而忽略了浮动利率,导致少扣除利息支出。四是注意核算问题。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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