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取得退休金的人员,再到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任职取得的劳动报酬是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还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呢?国家税务总局在2005年4月下发了《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的文件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笔者认为,对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不妥当。
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三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第二条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的规定,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的,与用人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不订立劳动合同,而是订立聘用协议,双方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
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在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即劳动者要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符合法律要件的劳动者。现阶段,劳动法规中给劳动者规定的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开始于16岁,终止于60岁(女性55岁)。劳动者一旦丧失了劳动权利能力,即丧失了与用人单位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定资格,不能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资格的自然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法律上的效力。
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可以看出,退休人员再任职,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支付的报酬为劳务报酬形式,而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的报酬为工资、薪金形式。因此,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所得”,而应作为“劳务报酬所得”。
另外,按照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离退休人员取得的退休工资或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在单位任职取得的劳务报酬是以一个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按次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一般来说,“劳务报酬所得”的税负比“工资、薪金所得”的税负要重。根据我国税收优惠政策的一般做法,一项所得或一项经营行为不得叠加享受优惠政策。因此,已享受退休工资或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待遇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就不应当再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再次享受低税负的优惠政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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