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值税条例主要有五项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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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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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新条例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增值税条例是确保改革重点,不作全面修订,为增值税转型改革提供法律依据;体现了法治要求,保持政策稳定,将现行政策和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衔接;满足征管需要,优化纳税服务,促进征管水平的提高和执法行为的规范。
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修订前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于保障财政收入、调控国民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修订前的条例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企业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制约了企业技术改进的积极性。随着这些年来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各界要求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的呼声很高。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适时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十一五”规划明确在“十一五”期间完成这一改革。自2004年7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东北、中部等部分地区已先后进行改革试点,取得了成功经验。为了进一步消除重复征税因素,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税收负担,鼓励企业技术进步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有必要尽快在全国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尤其为应对目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努力扩大需求,作为一项促进企业设备投资和扩大生产,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要举措,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的紧迫性更加突出。因此,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
增值税转型改革的核心是在企业计算应缴增值税时,允许扣除购入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这一变化,与修订前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不得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规定有冲突。因此,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需要对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修订。
增值税暂行条例主要作了哪些修订
此次,增值税暂行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五个方面的修订。
一是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修订前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这样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税负比较重。为减轻企业负担,新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规定,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二是为堵塞因转型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新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即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仅为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并非所有固定资产。
三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根据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起已经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为6%和4%。考虑到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应当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同时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因此新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
四是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主要是补充了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如新条例第八条规定,购进农产品采用收购发票的,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该规定是吸收了《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的内容。
五是根据税收征管实践。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办税服务厅的申报压力,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新条例第二十四条则明确:“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即除将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延长一档为1个季度,将纳税申报期限从7日或10日统一延长至15日。既体现了税务管理上的人性化,又进一步向纳税人让渡了税金所占款项的时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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