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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资产损失扣除新政:称谓趋同弥合税务与会计分歧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9-04     浏览次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新办法),与此前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相比,有一个变化细节值得注意,那就是13号令及其以前的相关规范文件,都将所规范的对象称之为“财产”损失,但通知和新办法将“财产”损失改为“资产”损失。这一变化表明,税务规范正逐渐向会计准则靠拢,弥合了二者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对政策的顺利执行有利。
            
              其实在13号令中,规范对象虽然还是“财产”损失,但已经引入了“资产”概念。该文件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而在通知和新办法中,已经完全没有“财产”概念的影子了,直接用“资产”的概念。
            
              严格来说,“资产”概念首先是会计概念,从而也应该是标准的财税概念。此前会计与税务方面使用不同称谓的惯例,造成了政策理解、掌握、解释、适用上的诸多不便。随着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国际趋同,会计准则体系得到越来越大范围的认可,加上《企业所得税法》总体上与会计准则求同的精神,税务规范文件向会计准则体系规范靠拢已是一个必然趋势。
            
              由于直接沿用会计准则中的“资产”概念,通知的内容也因此得以明细和简化,具体表现为不需要解释“资产”的概念,而直接对会计准则中未予明确的“资产损失”予以界定。通知的第一条即明确: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如何理解新的“资产”概念?有4个外延值得注意。一是“企业拥有的”,二是“企业控制的”,三是“用于经营管理活动”,四是“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对这4个外延,应作如下理解。
            
              “企业拥有的”,也就是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企业。 
              “企业控制的”,这是《企业所得税法》明确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具体应用。即从法律上看某项资产的所有权虽然不属于企业,但是企业能通过各种手段实际控制该资产,并能获取经济利益,那么这个资产也属于税法确认的资产。这个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利用假租赁等手段实行非商业目的避税。而且,这一规定也是具有排他性的。例如,某资产被1个以上纳税主体所共同控制,就不能把该资产确认为某一个企业的资产。
            
              “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规定排除了企业用于职工食堂、医疗等各方面的资产。这些资产既然不属于税法确认的资产,其折旧也就不能作为正常费用在税前扣除,只能作为福利费进行限额扣除。
            
              “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这一规定要求形成资产的支出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系,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能构成税法意义上的资产。例如:企业购入免费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就不能构成税法确认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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