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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解析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新政策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11-13     浏览次数:

  银行不良资产,主要是指不良贷款,俗称呆坏账,它指的是银行发放的贷款不能按预先约定的期限、利率收回本金和利息,也包括股权、银行卡透支的款项。巨额不良贷款在造成银行资产损失的同时,也影响银行的资金周转,导致银行财务状况恶化。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呆账进行处置的最主要还是通过核销的方式,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已经核销的呆帐早已达几千亿元。为了规范对呆帐核销的管理,财政部先后于2001年、2005年分别颁布了《金融企业呆账准备金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然而,由于目的的不同,金融政策、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并不完全一致。那么,哪些呆账损失可进行税前扣除?2002年以来,一直都是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也就是业内俗称的“4号令”对呆账损失的税前扣除进行税收上的规范。由于形势的不断变化,根据多年来执行“4号令”的经验,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与《关于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金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24号)两个文件,对中止执行、驳回起诉或裁定免责、资产打包处理以及金融企业因内部人员操作不当、金融案件原因形成的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补充。
  新政策亮点:
  对金融企业可进行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类型进行了扩充,包括债权或股权呆账、银行卡呆账、助学贷款呆账三大类12种情形。
  债权或股权方面,增加了5类情形的呆账可进行税前扣除。例如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以及中止执行等。
  银行卡透支款项方面,新设了5类情形的呆账可进行税前扣除。例如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等。转自友商网
  助学贷款方面,如果借款人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能力或劳动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者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在依法处置抵押物及借款人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责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可进行税前扣除。
  三大具体影响:
  一、将中止执行纳入认定范畴是一个突破。
  逐年来,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时,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裁定终止执行是越来越谨慎,按照“4号令”的规定,若只是中止执行,这些呆账都很难审批通过,已经成为金融企业多年来的一个心头病。这一次政策变化,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靠拢,允许由于借款人和债务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逾期3年以上,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在符合13号令的情况下,可以扣除。可谓是从考虑金融企业实际出发。
  二、将打包出售等形式的资产处置形成的损失纳入了认定范畴。
  随着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造的完成,多种方式处理不良资产已经是如火如荼,由于税收政策的限制,之前对于打包处置等形成的呆账的税前扣除,一致是模糊不清,给企业造成了较大的影响。这次的新政策,明确规定,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经批准,可以税前扣除。
  三、金融企业操作不当形成的呆账损失,符合条件的,可以税前扣除。
  这点在之前也一直是出于政策模糊地带。这次的新政策,对此进行了明确:金融企业因内部人员操作不当、金融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经批准,可以税前扣除。
  提醒注意的两个方面:
  一、金融企业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符合呆账损失认定条件的,其损失金额的确定。
  裁定中止执行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产按市场公允价进行估算,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金融企业出具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呆账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则可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金融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二、金融企业因内部人员操作不当、金融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的范畴,切勿随意扩大化。
  金融企业经营国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业务而产生的呆账损失,不属于操作不当形成的呆账损失范围,不得在税前扣除。属于操作不当形成的呆账损失,主要是由于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金融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产生的。此类损失在查明原因或经业务监管部门定性,并由金融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后,准予税前扣除。
  仍需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虽然新政策已经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13号令”等靠齐,但是还是有明显差距,仍应在更大程度的避免过度征税。从国际上的情况来看,各国的做法虽然存在差别,但是有一个基本一致的原则,就是遵循税收中性,即税收减免在时间和数量上都应该与银行贷款损失的实际市场价值或名义市场价值相一致,以最大幅度的避免过度征税。
  由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金融监管、会计核算的主要依据)与“4号令”、“13号令”等两个主要税收文件,印发时间不一,规范内容不同,部分规定也存在差异,具体包括:呆账认定条件和证明材料、呆账核销流程、审批主体和时间、监管主体等。而在实践中,金融企业通常是先依据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一项不良资产是否符合呆账核销条件进行认定,再对照“4号令”、“13号令”等判断是否可以税前扣除。为避免呆账损失在核销后无法税前扣除、进而增加财务负担情况的发生,许多金融企业一般会从严把握,即按照“4号令”、“13号令”的税前扣除认定条件进行操作,也就造成了部分已形成损失、符合财政部相关条件的不良资产无法及时通过核销手段完成处置。
  多种政策的趋同甚至统一,不仅可以最大幅度的避免过度征税,更将有利于金融企业通过核销手段化解资产风险,有利于呆账损失核销的均衡进行,有利于呆账损失核销的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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