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二)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三)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1.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2.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4.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四)纳税人发生的与非应纳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