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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解析

解读财税[2009]8号: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4-16     浏览次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19日颁布了《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文件,对现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作了修改和完善,在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基础上适当修改、完善,便于理解、运用,操作性更强。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适用范围。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设立的油气田分(子)公司、存续公司和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不包括经国务院批准适用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油气田企业。 
  油气田企业持续重组改制继续提供生产性劳务的企业,以及2009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油气田企业参股、控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缴纳增值税。缴纳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属于《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内的劳务。 
  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油气田企业将承包的生产性劳务分包给其他油气田企业或非油气田企业,应当就其总承包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油气田企业将承包的生产性劳务分包给油气田企业或其他非油气田企业,其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油气田企业分包非油气田企业的生产性劳务,也不缴纳增值税。 
  二、明确生产性劳务概念、范围及适用税率、税款核算,这是《管理办法解决的重点内容。石油的增值税税率为17%,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的增值税税率为13%,生产性劳务的的税率需要明确,《管理办法》对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增值税税率规定为17%。油气田企业与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之间以及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移送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生产性劳务。 
  油气田企业提供的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劳务范围包括:地质勘探、钻井(含侧钻)、测井、录井、试井、固井、试油(气)、井下作业、油(气)集输、采油采气、海上油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通讯、油田基本建设、环境保护、为维持油气田的正常生产而互相提供的其他劳务计15大项,要求与生产经营有关。具体解释可以参考《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收范围注释》 
  三、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金,与其它货物基本相同。(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本办法规定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建造非生产性建筑物及构筑物。(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接受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可凭劳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予以抵扣。 
  四、跨区作业的增值税税款缴纳问题,具体细节可以协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石油、天然气的油气田企业,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并按照各油气田(井口)石油、天然气产量比例进行分配,各油气田按所分配的应纳增值税额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石油、天然气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办法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部门商各油气田所在地同级税务部门确定。 
  《办法》强调,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生产性劳务,应当在劳务发生地按3%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在劳务发生地预缴的税款可从其应纳增值税中抵减。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明确,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基本相同。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油气田企业收讫劳务收入款或者取得索取劳务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劳务收入款的当天,是指油气田企业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款项的当天;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取得索取劳务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六、发票领购更为灵活,可以统购或分购。油气田企业所需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采取纳税人统一集中领购、发放和管理的方法,也可以由机构内部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分别领购。七、具体操作更为实际,去粗取精,操作更为简洁、高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计算缴纳方法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2000]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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