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原政策相比,新政策有六点变化
延长了优惠期限。《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规定的优惠期限均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9〕31号、财税〔2009〕34号文件明确,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除条款中有明确期限规定者外,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取消了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新政策取消了财税〔2006〕153号文件党报党刊等有关出版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和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少数民族文字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但财税〔2009〕34号文件明确,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取消了新华书店有关税收优惠。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不再免征增值税。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不再免征增值税。
增加了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税收优惠。新政策规定,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增加了文化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新政策规定,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增加了呆滞出版物所得税扣除优惠。新政策规定,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5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2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1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处理库存呆滞出版物时,应注意把握是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增值税方面,如果是非正常损失,应及时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所得税方面,如果确认为非正常损失,则要按照财产损失申报相关规定,在规定日期之前向税务机关进行报批。
部分原有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期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增值税率下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规定,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增值税税率由17%下调至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明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企业所得税原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明确,财税〔2005〕1号、财税〔2005〕2号文件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电影拷贝、发行收入等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其他有关免(退)税项目。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应注意的事项。纳税人应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报社和期刊社不得享受优惠政策。同时,纳税人还应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和当地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并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避免造成该享受的优惠不能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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