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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解析

2009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政策盘点(二)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8-31     浏览次数:

  二、税收优惠政策

  (一)促进再就业方面的优惠政策

  涉及促进再就业方面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主要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这两个文件主要是对以前政策的延长,其中安置残疾人员的政策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是取消了以前对企业安置残疾人人数和比例的限制,同时取消了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二)特殊类型企业或项目涉及的优惠政策

  相关文件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其中,国税函[2009]203号有针对性地对现有高新技术企业各项优惠政策进行了专门归类明确,规定了可减按15%的税率或可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的企业免税期限的计算、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等内容,方便了高新技术企业执行相关政策。国税函[2009]185号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善于资源综合利用优惠规定的进一步明确,文件规定对2008年1月1日之前符合条件的,要重新办理相关事项,方可享受优惠,并对该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如果企业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国税发[2009]80号对什么是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并要求企业于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报送相关材料,对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等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国税函[2009]212号对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应同时符合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如要经省经以上部门认定等等,此外对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以及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的内容、所得单独计算的要求、境内技术转让和境外技术转让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资料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国税发[2009]81号对加速折旧的计算方法进行详细的规定,主要有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此外,要求企业对按规定报送备案资料,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这是新文件对加速折旧的限制性规定。

  (三)对执行优惠政策过程中相关事项的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对《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中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及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计算口径进行了明确。特别规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 对“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和"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对相关优惠的管理进行了补充明确,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非居民税收管理

  上半年涉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文件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1号)等等,这些文件对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源泉扣缴、汇算清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国税发[2009]6号规定了应进行汇算清缴的非居民企业范围,即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对“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的、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这三种情形之一,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规定汇算清缴时限、如何办理申报及相关法律责任。国税发[2009]11号主要规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内容、汇算清缴工作程序,为非居民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提供了具体操作方法和步骤。

  四、金融保险、证券、担保类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的文件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1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等等。国税函[2009]313号规定,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再保险赔款提供了依据。财税[2009]33号对证券类准备金和期货类准备金的税前扣除进行了规定,其中证券类准备金又分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期货类准备金又分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分别进行了详细规定,是证券类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准备金扣除的直接文件依据。财税[2009]48号规定,保险公司各种情况下按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按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据实扣除,同时规定了不得在税前扣除的情形及在哪些规定条件下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才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2009]62号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和未到期责任准备如何在税前扣除进行了规定,并且限定执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财税[2009]64号对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了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和贷款损失准备计算公式,也确定了执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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