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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能否在税前扣除相关分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10-23     浏览次数:

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能否在所得税前扣除,各地税务部门实际执行差异很大。有的地方的税务部门以发文件、网上答疑、书面答复等形式明确不能税前扣除。主要理由:一是认为个人借款违反金融监管规定,二是认为支出对象是企业的利息才允许扣除。更多地方的税务部门则默许税前扣除。
各地政策不一给企业税前扣除造成不公平待遇,甚至有纳税人质疑:同样的涉税行为,为什么待遇不同?笔者的观点是可以扣除。这不仅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也没有违反民法与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
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是企业支出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从第八条我们明确,税前扣除的核心条件是:(1)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2)合理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许扣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从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可以看出,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要符合以下条件:
1.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
2.借款利息必须是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
3.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笔者认为,不同意税前扣除的第二个理由是片面理解了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是规定利息费用扣除的上限“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不是规定利息支出的对象。将第三十八条理解为规定利息支出对象只有非金融“企业”是不全面的。
没有违反《民法》与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有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该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民法认定民间借贷的本金及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下的利息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包括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
另一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法释[1999]第3号)。该批复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法民发[1991]21号)的规定处理。”这个批复再次明确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在金融监管方面,1989年3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规定,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企业经人民银行在控制额度内批准,可以发行内部债券,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同时个人所得利息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989年6月9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规定,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人民银行审批。对于违反金融监管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内部集资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退集资款外,可区别不同情况处以集资总额5%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上缴国库。
可以看出,金融监管方面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核心是,企业向个人借贷应当按照银行的信贷额度,没有规定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允许扣除符合法律适用原则
法律的适用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每个部门法也都有基本原则,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实质课税原则。允许利息扣除符合法律的适用原则。
税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金融法。只有当税法没有规定时,相关涉税活动才适用其他同级别的部门法。对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除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外,其余应允许税前扣除。何况,金融监管规定也没有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
实质课税原则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表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的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企业所得税法》也是贯穿了实质课税原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并没有规定必须是“合法”收入。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是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费用,按照税法的实质课税原则,也是应当允许税前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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