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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营业税篇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7-23     浏览次数:

        综观2009年上半年国家出台的营业税相关的政策法规,政策总共也不超过20个。这些营业税政策法规主要是围绕以下两个中心展开的:一是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二是围绕我国今年遭遇国际金融危机,国家出台保增长、促发展的政策展开的。

  一、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

  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于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对于和新条例冲突的营业税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了梳理,分别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这里,我们不可能给大家详细讲述这两个文件中废止的营业税政策,但是有一点我们需要提醒大家的就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废止的这些营业税政策,除了有些文件规范的对象已经消失,文件已经过时外,大部分废止的政策都是因为和新的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冲突而被废止。因此,要掌握这些文件废止的具体原因,我们实际上就是要把握新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订的重大变化点。

  变化点一:适时调整营业税征税范围。

    新细则第五条将过去“单位无偿赠与不动产缴纳营业税”调整为“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变化点二:全面规范营业额规定。这里重点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重新明确了价外费用的征税范围。特别是规定了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价外费用不征收营业税:①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②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2、明确了交通运输业、旅游业、特别是建筑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确定的问题。

    交通运输业、旅游业营业额的确定和以前变化不大。这里,我们需要关注的是新条例对于建筑业营业额的重大政策变化。

    建筑业方面,明确“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与原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三点变化:

     一是适用主体由“建筑业的总承包人”调整为“纳税人”,即所有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解决了过去再分包不得扣除分包价款而造成重复征税的问题。

     二是将扣除适用范围由“工程分包或者转包”调整为“建筑工程分包”,对转包业务不再允许扣除。

     三是根据建筑行业有关“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等规定,将扣除对象由“他人”调整为“其他单位”,对分包给个人的也不得扣除分包价款。

    同时,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与旧条例和细则相比,主要有两点变化:

    一是适用范围由原先“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调整为“除装饰劳务以外的建筑业劳务”。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的,则不适用本规定。

    二是对工程所用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无论是建设单位提供还是纳税人提供,均应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3、金融保险方面,取消了外汇转贷差额征税的规定。同时,将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从金融保险企业扩大到所有的纳税人。

  4、规范了营业税扣除项目的管理。新条例第六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人发生扣除项目的,需要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允许扣除。

  变化点三:境内外行为判定原则调整。

    这也是新条例的一个重大变化点。营业税境内外劳务判定原则由“劳务发生地”调整为“属人”和“收入来源地”相结合。突出表现在应税劳务的境内外划分上。新细则第四条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属于境内劳务。而旧细则第七条规定“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属于境内劳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废止的很多营业税政策,很多就是因为和这个条款有冲突而被废止。

  变化点四:明晰兼营与部分混合销售行为划分原则。这里,主要变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改变过去混合销售行为或征增值税或征营业税的处理原则,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等混合销售行为,其应税劳务和货物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应注意的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的是自产货物,而不是销售所有的货物。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外购货物的仍然视为混合销售行为。

  2.兼营行为的范围由过去的“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调整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同时将“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调整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这样调整,首先解决了过去因纳税人兼营行为划分不清楚必须全部征收增值税的合理性问题;其次还防止了纳税人利用营业税税负与增值税税负差异的情况,有意划分不清楚,达到少纳税款的目的。

    变化点五: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也可成为营业税纳税人。

    由“独立核算单位和不独立核算单位”作为营业税纳税人,调整为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作为营业税纳税人。

  变化点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更加明了。这个也是新条例的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将“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作为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的前置条件。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条例进一步强调了收讫营业收入款项不能简单地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

  2.明确了“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当天”和“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含义。新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在理解该规定时,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这两个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提供应税行为,包括提供应税行为“过程中”和“完成”两种情形,但对应税行为提供前收到的款项不能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二是收到款项和合同约定付款日期要遵循孰先的原则。

  3.调整了建筑业、租赁业、自建行为等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条例和细则将建筑业或者租赁业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过去的根据财务制度确认收入的时间,调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一调整主要是为了解决建筑业和租赁业劳务跨度时期长、不易征收管理的问题。同时规定,对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将旧条款“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调整为“与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步”,也就是说如果销售不动产发生预收款行为的,则其自建行为也应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变化点七:纳税地点的表述调整为机构所在地。

    旧条例第十二条对于营业税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规定:“(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新条例第十四条调整为:“(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变化点八:纳税申报期限延长。与旧条例相比,纳税申报期限由月后10日内延长至月后(或者季后)15日内。

  二、围绕“保增长、促发展”的税收政策 

  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政府提出了“保增长、促发展”的政策。而我们上半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营业税政策也是围绕这个中心展开的。 

  (一)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这个政策将时间从5年又调整为2年,同时对于普通住房不足2年由全额征税改为差额征税,鼓励了居民对普通住房的消费,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二)促进海峡两岸直航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规定: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台湾航运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年度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本通知所称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这一政策对于促进海峡两岸贸易往来,促进两岸经济交流和发展的意义是非常重要的。 

  (三)促进社会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就业问题一直是事关中国经济稳定健康发展的重大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在2008年12月31日已到期,为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将原先的优惠政策审批期限延长一年到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四)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的优惠政策 

  为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工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对于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具体的免税条件,免税程序和办理办法该文件都有详细规定,大家可以参考。 

  (五)支持文化体制改革税收优惠政策 

  进一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其中涉及营业税的规定是: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六)促进有限电视整体转换工作的税收优惠政策 

  为支持有线数字电视整体转换试点工作,推动有线数字电视的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省市有线数字电视收入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9]38),对该通知附件所列有关单位根据省级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自2009年1月1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七)支持航空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公司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8]178)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航空公司经批准收取的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这对陷于亏损泥潭的中国航空业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 

  (八)促进服务业外包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今年我国遭遇国际金融危机,外贸出口大幅下降的情况下,服务业外包的迅猛发展,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亮点。目前,对于我国服务业外包产业的发展,上到中央,下到地方,都非常重视,给予了大力支持。为此,国家五部委联合出台了《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商务部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对于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九)扶持邮政企业改制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9]7)规定: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十)涉及中国电信企业重组的相关税收政策 

  2008年,针对3G业务的推出,我国电信企业开展了新的一轮的重组并购行为。为支持我国电信企业的重组,国家出台了相关税收政策,主要涉及以下几条: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网络资产分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网络通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5):自2008年10月1日起,电信股份分公司应就其向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电信网络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电信网络分公司从电信股份分公司分得的CDMA业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联合开展TD-SCDMA网络通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3):自2009年1月1日起,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应就其向TD-S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移动集团及所属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移动集团及所属分公司从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得的TD-SCDMA业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联合开展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4):自2009年1月1日起,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应就其向电信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联通新时空及所属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联通新时空及所属分公司从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取得的电信业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4、最后一条和电信业务重组无关,主要是涉及合作提供电信业务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确定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合作项目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7):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l0699996”为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十一)扶持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过财税[2009]21号文下发了第三批第三批免征营业税的改制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对于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下同]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的维修、修理、物业管理、工程施工等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三、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营业税管理 

  为规范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的形式,下发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该文涉及了非居民企业来华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源管理、申报征收、跟踪管理即法律责任。其中,对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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