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号)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并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门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确定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的产业,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州(市)、县级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各项措施的落实。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完善统计监测体系。
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建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三)支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开拓国内外市场和国际合作交流;
(五)支持集群发展、实施品牌战略、与大企业协作和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
(六)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支持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
(八)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为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国债贴息资金、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其他产业专项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直接融资,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服务。
引导民间资本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鼓励各类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对中小企业授信制度,扩大信用担保贷款,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
第十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权交易市场,完善风险资本的进出机制,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流动、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工业经济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和失信惩戒等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其有关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工业经济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完善信用担保机构享有的优惠政策,建立健全担保机构准入、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鼓励中小企业投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公用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鼓励投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行业;参与山区、农业产业化开发和边境县(市)、贫困地区建设;鼓励投资金融服务领域,与大企业和军工企业开展协作配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推进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建设,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进入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集群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将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现有集体建设用地或者采取入股、联营等方式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中小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允许中小企业注册资金分期到位。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建立中小企业技术服务平台或者区域性、行业性技术中心,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重点支持拥有核心专利技术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条 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建立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享受国家和省的相关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发展高科技产业,承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实施技术创新专利化,专利技术、专利产品标准化,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
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成果申报国内外专利或者申请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服务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研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经认定的省级以上中小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大企业(集团)开展产学研合作,研发新技术,开发新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在按照规定实行100%税前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成长型、科技型、生物资源开发型、农特产品加工型、出口型中小企业开拓省外和国际市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对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制度。
第二十七条 鼓励民间资金投资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加工贸易、服务贸易等多种贸易形式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对外投资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中小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原材料以及零部件依法享受出口退税及相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环保等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技术标准,提升产品质量。
中小企业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地理标识产品、省级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传递、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政府资助设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财政、税务、工商、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市场需求等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用地、环境保护、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户籍和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中小企业员工平等待遇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除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中小企业新增收费项目。
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执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按规定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时,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办理相关手续,不得重复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和检验、检疫,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评比考核等活动;不得要求中小企业对同一项目重复评估、审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有偿服务;不得侵犯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预中小企业的用工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犯中小企业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8年7 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下一篇:北京二套房贷政策已有所松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