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国家税务局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决策行为,提高税务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使行政决策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重大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
各级国税机关举行的听证,应依照本实施意见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级国税机关下列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有权限制定涉及全市性重大税收征管制度调整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
(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四条 听证的组织
(一)重大决策事项需要组织听证的,由起草部门提出报告,经政策法规部门对组织听证的必要性审查和法律审查并会签后报局领导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作出决策事项的国税机关是决策机关,由决策机关负责组织听证。国税系统重大决策听证由政策法规部门组织,调研、起草及组织实施部门作出决策说明并接受听证代表的质询,监察部门负责对听证组织、实施的监督。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以及法律、法规有规定不能公开听证的决策事项外,重大决策听证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听证方式。
第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通过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告听证举行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和听证代表名单。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督人以及旁听人等,同时邀请新闻媒体参加,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听证主持人由各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决策发言人由起草或提出重大决策事项的部门主要领导担任;听证监督人员由2人组成,由监察部门和具有督查职责的部门指派;旁听人员由社会公众及本系统人员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参加。
第八条 听证代表产生应具有代表性和广泛性,应包括:重大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社会普通群众、人大代表或政协代表、专家及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及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组成。
听证代表中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群众从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中审查确定,报名人数达不到听证会要求人数的,由主持听证机关直接邀请利害关系人参加;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专家及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及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人员由组织听证机关邀请产生。
听证会的正式听证代表人数不得少于15人,且利害关系人和普通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代表总数的1/3。
第九条 举行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将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可行性说明、有关统计及调查分析材料、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以及需要提供其他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举行听证机关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认真审查及负责。
听证会应当有2/3以上听证代表参加方可举行,实际参加人数不足应参加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做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听证代表、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和主持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一条 组织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听证报告应包括听证事项,组织听证的基本情况,听证代表各方的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决策发言人的陈述、答辩,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资料。
第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报告报上级法规部门审查,具体是:市局组织的听证会,听证报告报省局及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各区、县(市)局组织的听证会,听证报告报市局及地方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对下级报送的听证报告各审查机关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局领导同意后反馈上报机关。
审查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会各方代表的意见审查拟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可操作性,并提出明确的意见。
第十三条 组织听证机关应当将经过审查的听证报告和审查机关的意见作为作出决策的依据。同时,听证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部门意见后及时将经过审查的听证报告送交听证代表,并通过政府网站、国税互联网站、新闻媒体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
经过听证的决策事项,起草部门应充分考虑听证会各方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修改后并附注听证会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一并提交局办公会讨论。
主持听证的政策法规部门应对听证会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听证的,不得提交局办公会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市局监察室负责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应当举行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市局政策法规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开展监督检查,切实推进本地区重大决策听证工作的开展。
市局将重大决策听证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并对市局和下一级国税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涉及重大决策的部门是具体责任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
(一)有权限制订涉及全市性重大税收征管制度调整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责任部门:征管处、法规处、流转税处、所得税处、国际税收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责任部门:征管处、法规处、流转税处、所得税处、国际税收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稽查局。
第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意见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意见》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使税收工作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促进税收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重要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组织推进工作。市局负责对涉及本部门的重要事项进行对外公示。
市局主要负责人是组织实施重要事项公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公示:
(一)对纳税人的评比表彰、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核定纳税人纳税定额调整事项;
(四)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市局是重要事项公示机关。
(一)重要事项公示坚持谁实施谁公示原则,由组织实施机关或部门按程序对外公示。
(二)拟实施公示的重要事项,由拟办部门提出并报经局领导审定后对外发布。对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的公示事项,由拟办部门提出并会商政策法规、监察等部门后报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并提交局办公会讨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重要事项公示可通过以下途径进行:
(一)省市局国税局互联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公开场所。
第七条 重要事项公示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公示的起止时间;
(三)发布单位及发布时间;
(四)意见反馈及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资料。
第八条 市局将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市局将认真归纳和分析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采纳合理建议;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再次收集意见。
第十条 市局在公示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将公示的基本情况、意见和建议收集及采纳等情况书面报告省局政策法规处和监察室。
第十一条 市局监察室负责对重要事项公示制度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市局政策法规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开展监督检查,切实推进本地区重要事项公示工作的开展,主动接受社会对税收工作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局将重要事项公示工作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由政策法规处负责,涉及下列重要事项公示的部门是具体责任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
(一)对纳税人的评比表彰、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事项,责任部门:征管处。
(二)行政许可事项,责任部门:法规处。
(三)核定纳税人纳税定额调整事项,责任部门:征管处。
(四)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重要事项,责任部门:办公室、征管处、法规处、流转税处、所得税处、国际税收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计划统计处、财务处、稽查局。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意见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意见》,为了贯彻落实《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服务纳税人、展示国税部门形象,进一步提高国税机关工作的透明度,推动各项国税工作的落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国税重点工作通报遵循依法治税、公开透明、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坚持通报与落实相结合,加强监督与考核相结合,确保重点工作通报健康有序开展。
第三条 市局办公室负责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组织推进工作。市局主要负责人是推行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下列重点工作应当向社会进行通报:
(一)组织税收收入进度情况;
(二)重大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三)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和落实情况;
(四)涉税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五条 市局是重点工作的通报机关。
(一)市局通报的重点工作,由局内各单位根据工作职责提出拟通报事项和途径等意见,会商监察室、法规处,报分管局领导审定后,交由办公室统一对外通报;
(二)市局的通报工作情况每季度报上一级监察室、法规处备案。
第六条 重点工作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通报:
(一)省市局国税互联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办税服务厅对外发布的公告;
(四)网上开展的在线访谈活动;
(五)新闻发布会。
第七条 重点工作根据内容按月、季和年度进行通报。重大突发事件实行随时发生,随时通报的原则,应当及时进行通报。
第八条 负责重点工作通报的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整理群众对通报情况的反馈信息,解决重点工作通报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市局办公室负责制订推行重点工作通报宣传方案,充分运用省局互联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通报国税系统的重点工作。
市局将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考核的范围。
第十条 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由办公室负责组织,并负责市局机关重点工作的对外通报。各部门就本部门应通报的重点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书面材料给办公室。监察室负责监督检查。
(一)组织税收收入进度情况,责任部门:计划统计处。通报时间:按月通报。月度终了的次月10日内提交材料并通报。
(二)重大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责任部门:计划统计处负责。流转税处、所得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国际税收管理处等部门配合审定。通报时间:按季通报。季度终了10日内提交材料并通报。
(三)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和落实情况,责任部门:征管处、监察室。通报时间:每半年通报一次。半年或年度结束后的20日内提交材料并通报。
(四)涉税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责任部门:办公室。其他各部门配合。通报时间:发生后及时通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重点工作,责任部门:办公室、征管处、法规处、流转税处、所得税处、国际税收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计划统计处、财务处、稽查局。通报时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明确时间要求的,从其规定,没有时间要求的,负责部门自行确定通报时间,但每季度至少通报一次。
第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意见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意见》,为了贯彻落实《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方便公众获取国税工作政务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国税工作政务信息查询服务行为,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国税工作政务信息查询服务坚持统筹规划、便民利民、资源共享、省级集中、分级落实的原则。
第三条 市局办公室负责国税工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工作以及综合协调各部门工作,会同监察室对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议,办公室或办公室指定的主管处室负责答复纳税人咨询(含电话、网络等方式),信息中心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当加强领导,落实牵头机构和责任人,设立服务电话和信息联络员,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组织开展好政务信息查询各项工作。
第五条 纳税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获取下列信息:
(一)《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应当向纳税人公开的税收政策法规和征管制度信息;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国税工作政务信息;
(三)不涉密的国税工作改革与发展规划;
(四)不涉密的组织税收收入的情况;
(五)税收规范性文件;
(六)国税机关服务承诺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七)国税机关办税程序、条件、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八)依法可以公开的国税工作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六条 纳税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查询国税工作政务信息:
(一)通过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查询或者浏览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现场查询;
(二)登录省市国税局互联网门户网站进行网络查询;
(三)通过政务信息专线电话“96128”转国税部门进行电话查询;
(四)通过向各级国税机关进行走访或信函查询;
(五)其他查询方式。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各级政府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供便民服务中心、政府信息公告平台和96128政务信息查询专线的基础信息,以便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建设政务信息查询系统。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各单位应当认真办理和解答网上咨询事项。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设立服务电话,指定熟悉本部门工作业务的信息联络员,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负责解答“96128”话务员转接的涉及本部门工作职能的公众查询事项;对不能解答的问题,信息联络员应当认真记录并按照限时办结制要求,向查询人进行反馈。
第十条 市局各职能部门应当将互联网门户网站作为提供国税工作政务信息查询服务的重要平台,提供服务事项办理咨询、结果查询等政务信息查询,并将带普遍性、可以公开的答复信息及时添加到查询信息库或设定为常见问题,实现不同查询方式的相互补充和完善。
第十一条 各分、区、县(市)国税局办税服务厅要利用服务窗口受理有关咨询、查询服务事项,热情办理公众咨询答复。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大对政务公开场所查询设施建设力度,充分发挥政务公开场所的作用,通过完善查询终端、信息公告栏、信息显示屏等设施,提供公众查询各级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各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整理的要求,在网上公开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事项及办理程序等国税工作政务信息,并适时更新。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各单位应当按照限时办结制要求和政务信息查询服务的相关规定,及时回复公众通过各级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平台转办的查询事项。
对于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依法申请公开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分散维护、集中利用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发布、更新、交换机制,将网络询问答复和通过电话回答的带普遍性、可以公开的信息及时添加到查询信息库,积极配合完善国税工作政务查询信息库。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确保网络连接的畅通和热线电话在法定工作时间的及时响应,热线回答用语规范。能回复或者解答的及时给予回复或者解答;不能及时回复或者解答的,告知查询人其他查询的方式、程序等信息。
对公众没有或者难以明确具体部门的电话查询、网络查询,由各级国税机关办公室统一区分并转交或者分发至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查询人履行有关手续后能够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八条 国税工作政务信息查询实行无偿服务。应当收取的政务信息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的,按照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已移交各级档案馆的国税工作政务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询。
第二十条 市局办公室应会同监察室建立和完善国税工作政务信息查询、信息采集更新工作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估等管理制度,制定国税工作政务信息网络查询和电话查询等方面的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网络查询系统的查询、受理、转交等工作流程的信息跟踪、统计制度和政务信息专线电话解答服务评价、通话记录制度,为各级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监督检查提供依据。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开设政务信息查询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群众针对政务信息查询提出的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将国税工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邀请社会监督员对各级国税机关开展政务信息查询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形成政府考核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考核评议机制。
第二十三条 政务信息查询制度由办公室负责,并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各部门。各部门是具体落实部门,监察室负责监督检查。
(一)《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应当向纳税人公开的税收政策法规和征管制度信息,责任部门:法规处。各业务处就本部门业务协助办理或配合办理。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国税工作政务信息,责任部门:办公室。局内各单位按照办公室的统一安排负责本部门业务和职责范围内应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公开。
(三)不涉密的国税工作改革与发展规划,责任部门:办公室。涉及部门配合。
(四)不涉密的组织税收收入的情况,责任部门:计划统计处。各业务处配合。
(五)税收规范性文件,责任部门:政策法规处。涉及部门配合。
(六)国税服务承诺事项及其办理情况,责任部门:监察室。
(七)国税办税程序、条件、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等,责任部门:征管处。各业务部门协助办理,其他各部门配合。
(八)政务信息查询专线电话“96128”的接听、转接及协调办理安排,责任部门:办公室。各部门协助办理。
(九)网上纳税咨询答复,责任部门:办公室。各业务部门按照办公室安排办理。
(十)群众关注和普遍需要了解依法可以公开的国税工作信息,责任部门:办公室负责指定办理单位,各部门办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责任部门:办公室、征管处、法规处、流转税处、所得税处、国际税收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计划统计处、财务处、稽查局,各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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