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强发票管理的目的和意义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加强发票管理是加强税源管理,强化税收征管的重要措施,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财经纪律的重要保障;是检验经济活动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之一,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二、如何领购、使用和保管发票
(一)领购发票
1、本省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审核并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以及购票数量。确认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2、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省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本省发票的,需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购票人身份证;
(3)提供担保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
经经营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通知纳税人领购发票,领购发票的种类限于商业销售类发票、加工修理修配类发票。
(二)使用发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2、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规定的时限、按照发票号码顺序逐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3、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发票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码装订成册。
4、发票仅限于在本省范围内开具。
5、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三)保管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限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如发生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三、单位和个人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服务,支付款项时,应当从收款方取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个人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如果收款方拒绝开具发票的,消费者可以到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四、下列行为是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一)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1、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3、贩运、窝藏假发票;
4、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5、盗取(用)发票
(二)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
3、填写目不齐全;
4、涂改发票;
5、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6、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7、虚构经济业务,虚开发票;
8、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9、开具作废发票;
10、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11、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使用;
12、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三)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4、自行填开发票入帐。
(四)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1、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如何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一)对有未按规定领购发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分别进行处罚。
(二)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自印刷、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