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若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对外投资,其所得税的处理应按国税发[2000]118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该条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的税务处理,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94]第009号文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文规定,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合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双方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的,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的,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所得税适用税率一致的,但因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造成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不必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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