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营业税变革呈四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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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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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已于日前颁布。由此,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调整终于尘埃落定。有关差额征税和税收优惠的调整备受关注。
差额纳税项目有增有减
增增减减间,加强了对差额纳税的管控力度。
新条例第五条中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6项调整为5项。将“(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项目删除了。
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因其容易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应该删除这一规定。
新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这一规定,对差额征收营业税扣除凭证问题进行了明确。企业取得的扣除凭证只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才可以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
关于这一点,国家税务总局其实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这次把它写进《条例》,提高了这一规定的法律级次。
“财税[2003]16号”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国税函[2005]77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免税项目增加 纳税期限延长
双重优惠,再为企业摆脱困境加码。
新条例第八条中关于免征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6项调增至现行的7项,增加了“(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项目。
这一规定,明确了境内保险机构(企业)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对境内保险机构的发展以及促进对外贸易具有积极意义。
新条例第十五条,对营业税的申报缴纳期限由原来的每月10日延长至每月的15日。它有两方面的意义:
其一,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申报缴纳期限一致,便于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其二,给纳税人较为宽松的申报缴纳期限,体现了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
新规定更易操作
纳税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更规范化,让企业不再雾里看花。
新条例第十二条,在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不仅延续了“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规定,而且还增加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
同时,条例对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明确,即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也就是营业税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
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新条例对营业税的纳税地点进行了调整。将旧条例的“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大多数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原则确定。
新条例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改变了旧条例的列举式的做法,使其表述更加严谨、规范。
新条例第十一条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虽然只有两款(旧条例是三款),但是其内涵更加丰富。不仅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而且还有了兜底条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特殊交易规定趋明晰
提高了法律级次,为《实施细则》提供了依据。
新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而旧条例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仅仅是体现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五条。将其列入《条例》范畴,不但提高了该规定的法律级次,而且为《实施细则》提供了依据。
新条例删除了旧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
这主要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此外,新条例还对旧条例的个别文字进行了调整,使之更加严谨,相关表述更加准确。关于个别文字调整,这里就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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