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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底前购买国产设备,可否继续抵免所得税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9-02     浏览次数:

  2007年底前已购买国产设备的企业,是否仍可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2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为了鼓励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同时为了扩大吸引外资,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国产设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1999年与2000年发布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用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购买国产设备投资资金的40%,可在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以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从购置之日起5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统一并规范了税收优惠政策,将以前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所得税优惠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所得税优惠新格局。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既没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保留,也不属于可以过渡的税收优惠政策。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完全取消购买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相似的优惠政策在新法中也有所体现,那就是用特定抵免取代了普遍抵免。即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这与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相比,只是设备范围、可抵免额进行了较大的调整,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优惠取代了原来的普遍优惠,抵免额从原来的40%降低到10%。
  对于已在2007年底前购买国产设备的纳税人,仍然属于可以抵免的范围,纳税人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若纳税人已经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从购置之日起在5年内发生出租、转让的,仍要按照规定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国外母公司给中国境内子公司定期提供行业状况、发展动态等商业信息,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可否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子公司应按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请问:1.我公司与代理商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并无收入约定,该佣金限定扣除标准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2.按照销售数量支付定额佣金的,该佣金限定扣除标准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3.我公司与代理商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除约定按实现的收入支付佣金外,还约定按照收到客户预存款项的一定比例支付佣金,收到客户预存款项是否记入扣除标准的计算基数?
  答:按照财税〔2009〕29号文件规定:
  1.合同或协议中并无收入约定的,应按合同或协议实际执行中实现的收入确定佣金扣除限额;
  2.按照销售数量支付定额佣金的,应换算为实际销售收入后,计算佣金扣除限额;
  3.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收到客户预存款项,凡不作为当期收入的,在计算佣金扣除限定时,不作为计算基数,待收入实现时再计入计算基数。
  关联企业之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新《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但是如果企业能够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我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商品房出租,是否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答: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将自己开发的商品房出租,不需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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