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是指新开业的纳税人、超过年应税销售额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或有生产经营需要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按有关 认定条件对其进行受理调查、审核认定的业务。
1.1资格认定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一般性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万元的工业企业。
(2)一般性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80万元的商业企业。
(3)具有合法成品油经营资格,手续完备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
(4)实行预征-结算和汇总缴纳增值税管理办法的总、分支机构。
上述(1)(2)项中“一般性企业”是指除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以外的单位。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年应税销售额虽未超过50万元,但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有固定生产设备的工业企业。
(2)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有固定生产设备和生产人员,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万的新办工业企业。
(3)年应税销售额虽未超过80万元,但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商贸企业。
(4)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会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80万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
(5)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指企业登记在册,与企业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会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
(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税发明电〔2004〕62号)
(6)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
(7)持有由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贸易部门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有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仅有出口业务的商贸企业(不发售专用发票,如发生进口或内销业务要求使用专用发票,则应按新办商贸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8)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
(9)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10)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11)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此条仅适用于2008年应税销售额达到新标准而2009年应税销售额尚未达到标准的纳税人,如果企业2009年应税销售额达到标准的必须按规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2)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1.2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书面申请报告。
(3)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税务资料。
◆特殊业务企业除报送以上资料外,需提供以下资料:
(1)新办商贸企业提供与预测销售相关的证明资料,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供货企业提供的货物购销渠道证明。
(2)进出口企业提供由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有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3)盐业批发企业、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适合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的企业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其从事相应业务的证明材料。
(4)分支机构在办理认定手续时,须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总机构申请认定表的复印件),总机构国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总机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1.3纳税人办理认定的时限
(1)新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2)小规模纳税人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当月(税款所属期)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云国税发[2007]216号)
(3)代开发票(包括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开普通发票)一年内累计代开金额达到应税销售额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从超过年应税销售额标准的次月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注:对符合“必须申请认定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企业,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4条)
1.4一般纳税人认定程序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综合受理窗口提交认定申请和相关资料,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查验:
(1)实地查验重点是对企业的办公、生产经营场地实地察访,核实申请人的办公、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规模(年销售额)、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税务管理、企业经营管理等相关情况。
(2)实地查验内容包括: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企业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租赁证明、原材料和商品的出入库单据、运费凭据、水电等费用凭据、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明、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有关机构的验资报告、购销合同原件及公证资料、资金往来账等。
(3)在实地查验中,要认真核实区分商业零售企业、大中型商贸企业、小型商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除按照上述查验内容全面核查外,对生产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生产厂房、设备(包括租赁设备)、生产人员等必备的生产条件。
(4)对商贸零售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
(5)对大中型商贸企业要特别核实注册资金、银行存款证明、银行账户及企业人数。
◆实地查验工作必须是2人以上人员参加,必须如实做好工作底稿,存入审批档案。
◆税务机关将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一般纳税人的认定事项,纳税人可以按《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上标注的领取日期来税务机关领取资格认定结果。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正认定是指一般纳税人暂认定到期或辅导期满,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正式认定申请进行受理、调查、审批的业务。一般纳税人暂认定一般不少于1年,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国税发〔1994〕59号,国税发明电〔2004〕37号)
2.1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2.2纳税人办理业务时限
纳税人应在辅导期或暂认定期满的前一个月内提出转正申请。
2.3办理流程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综合受理窗口提交认定申请和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将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该事项,纳税人可以按《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上标注的领取日期来税务机关领取审批结果。
2.4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程序
◆纳税辅导期达到6个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进行全面审核,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
(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
(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它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国税发明电〔2004〕37号)
3.一般纳税人的变更
一般纳税人发生税务登记内容变更的,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由税源管理岗于变更后的15日内,对企业的变更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予以办理。
4.一般纳税人的迁移
跨县区迁移的一般纳税人,由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领购簿、办理注销防伪税控手续、进行税款清算、核实留抵税款、结清应纳税款,报州、市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涉及期末留抵进项税额的,州、市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将情况书面上报省局流转税处,省局流转税处批准后交由省局信息中心在综合征管软件中修改迁入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上期留抵进项税额”一栏数据。
迁移有稽查在案的一般纳税人,由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结案。
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一般纳税人迁入后,对迁入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进行复核后,重新办理认定手续,及时办理金税卡等税控设备的发行事项,并发售专用发票。
5.总、分支机构“预征—结算”办法征收管理
“预征—结算”办法,是指云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一般纳税人总机构申请和国税机关批准,总机构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可以不视同销售处理,分支机构销售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应纳的增值税可以实行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由分支机构申报缴纳(由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预征)和在总机构所在地由总机构汇总结算申报(由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结算征收)的征收管理办法。(云国税发〔2006〕2号)
“预征”分为按国税机关审批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征和按月依销售比例分摊法计算分配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预征两种。
5.1申请“预征—结算”办法须具备的条件
◆总、分支机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分支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属总机构的派出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机构承担;
(2)不自行购进货物(水、电除外),货物的生产、经营业务等经营活动全部由总机构控制,所销货物只由总机构统一配送;
(3)不独立计算盈亏和会计结算。
5.2应纳税额的计算。
◆总机构应纳税额的计算:
(1)总机构月末依据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凭分支机构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凭证扣减其预征的税额后,计算应补(退)税额,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分支机构预征税额
(2)当总机构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或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的,其留抵税款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分支机构按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预征税额=应税货物销售额×预征率
注:应税货物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
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的预征率应根据纳税人最近1-2年的增值税平均税负率扣除一定比例后计算,工业企业设置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平均税负率,应根据同类货物批发零售环节的增值税平均税负水平测算确定,以确保在分支机构预征的增值税不高于其实际应承担的税负水平。预征率的计算公式为:
预征率=增值税平均税负率×(1-扣除比例)
扣除比例原则上为20%。
◆分支机构按销售收入比例分配计算缴纳增值税:
预征税额=(分支机构应税货物销售额÷总销售额)×应纳税额
5.3办理流程
申请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持总机构税务登记证、近两年相关财务报表(经营期不足两年的报近期财务会计资料)、增值税税负率、财务核算制度、所属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和所在地(县)等资料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经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
5.4税收征管相关规定提示
(1)总机构必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分支机构销售的应税货物,必须按其实际销售额如实核算和申报纳税。
(2)对批准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在批准执行之前已缴纳的增值税,不能冲减其总机构的应纳增值税。
(3)分支机构须持总机构税务登记证件到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不受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以及辅导期的规定限制。
(4)分支机构可使用与总机构不同的单位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可按规定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有关税收资料。
(5)分支机构必须按财务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准确核算其货物的收、销、存数量和销售额。
(6)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购进的水、电等所发生的进项税额,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分支机构将认证通知单传真至总机构汇总统一进行抵扣,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分支机构单位名称)与总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的,可视同购货单位一致予以抵扣。
(7)凡已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新增设的分支机构,需要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须将其新增设的跨地区分支机构名单和有关资料分别报总机构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案后,可按原批复执行,不再另行审批(预征率调整、政策变动等特殊情况外)。
(8)凡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若因隐瞒销售收入等原因而发生偷、逃税行为的,应按其隐瞒的实际销售额和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17%或13%)计算应补增值税税额,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补缴,其已补缴税款不能在总机构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9)对由于总机构管理不严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或分支机构弄虚作假偷逃国家税款的,一律取消执行“预征—结算”办法,同时视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5.5预征-结算企业信息维护
该信息在省局数据监控分析系统中维护:
(1)名单录入、添加: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区县局)负责,录入总机构下属的所有分支机构名单(含所有异地分支机构)。
(2)修改:总机构信息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修改;分支机构信息由录入该条信息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或者由该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修改。
(3)删除: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州市局删除。
(4)确认:总机构信息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分支机构信息由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清算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进行清算,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并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作注销发行处理,交回金税卡和IC卡。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注: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财税[2005]165号))
7.1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的清算决议以及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3)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吊销决定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5)纳税人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或《普通发票领购簿》和尚未使用的全部空白发票。
(6)纳入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纳税人应交回金税卡、税控IC卡。
(7)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7.2纳税人办理业务时限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4)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5)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7.3办理流程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综合受理窗口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和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将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该事项,并打印办理结果交给纳税人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