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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贷款担保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11-18     浏览次数:

我公司去年发生了两笔担保业务,其中一笔是经董事会批准,我公司以机器设备为乙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公司的董事长和我公司的董事长是亲戚。近日,乙公司因销售的商品资金回收慢,不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我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偿还银行本息21万元。请问这21万元能否在税前扣除

    第二笔担保业务是我公司以一座商品楼为 丙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商品楼评估价值为200万元。此前我公司与丙公司合同约定贷款互保,近日丙公司申请破产,贷款银行要求我公司偿还丙 公司未还的银行贷款98万元,我公司已还款。请问这98万元是否可在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 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 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你公司的担保支出在两方面不符合税前扣除条件,一是乙公司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可能是暂时的,未必无偿还能力,你公司无法追回;二是为乙公司提供担保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故不能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 发生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72号)规定,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之间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相互提供的贷款担保,与企业的融资活动密切相关,因此,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的一方(担保企业)为另一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 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应认为与其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上述担保企业为被担保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所发生的损失,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超过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的部分,不得扣除。因此,你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替丙公司偿还的银行贷款98万元,在为丙公司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符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的有关税前扣除的条件。但是你公司应将这98 万元,向丙公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对破产财产未受清偿的部分,才可向税务机关申请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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