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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调拨设备是否视同销售交增值税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12-15     浏览次数:

         问:分公司与总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分公司将使用过的设备调拨给总机构,是否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设备是2008年以前买的,如果要交增值税,是否按4%减半征收?
 
 
         答:对该项规定,有几个构成要件,其中就你所说,使用过的设备是否是货物,调拨给总机构是否是用于销售,这两点目前你没有能说明,如具备这两个要件,可做为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如该设备2009年1月1日前购进,并未抵扣过进项税,按4%减半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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