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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用品类设备协议供货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05-08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采购工作效率,根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81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对2008年度国家税务局系统投影仪、传真机、复印机共3类设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公开招标,在国税系统实行协议供货采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及执行期限
  (一)本次办公用品协议供货范围包括:投影仪、传真机、复印机共3类设备。
  (二)本次协议供货适用于省及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采购人),均应依据政府采购预算实施采购。
  各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在征得同级政府的集中采购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参照执行。
  (三)本次协议供货有效期原则为1年,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计算。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和市场变化,供货有效期如有调整,税务总局将另行通知。
  二、中标产品及其价格
  (一)本次协议供货的中标产品,根据设备性能、技术指标和不同配置分为15个品目,共有19家中标供应商的111款产品中标入围。 
  (二)本次协议供货的中标产品价格均为中标最高限价,中标产品价格包括:产品价格,运输、安装、调试、培训等辅助服务费,售后保修期内技术支持服务费和配件等相关费用。
  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各中标供应商承诺中标产品的中标最高限价,只能向下调低,不得向上调高;如中标产品的媒体广告价或市场统一零售价向下调整时,在不降低配置的前提下,中标供应商应对产品的中标价格进行相应下调。
  (三)投影仪和传真机质保期为3年,复印机质保期为1年,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采购人无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
  由于本次协议供货质保期比部分市场产品的标准质保期或服务期(1年)长,因此少数产品中标价格可能高于市场价格。采购人应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仔细核对后再确定采购事项。
  (四)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如果中标产品更新换代、停产,在不降低原中标产品质量和配置的前提下,经税务总局核准,中标供应商可以将原中标产品一对一替换为新产品,其协议供货的价格不得高于原中标产品价格。
  如果中标产品发生配置升级,中标供应商应及时向税务总局申请调整配置,调整后的型号和价格不变或更优惠。
  (五)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在特定时间举办优惠促销活动,如涉及本次协议供货产品、选件和耗材等,采购人有权参加其促销活动和享受其优惠。
  (六)各采购人在执行协议供货过程中,如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根据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采购协议,及时协调解决或给予处罚,切实保护采购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1.本次中标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
  2.中标产品的市场价格发生下降变化时,中标供应商未按承诺在价格变化后的约定时间内调整价格;
  3.中标供应商、协议供货商其他违约、违规情况。 
  三、采购方式
  采购人应根据各类产品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大小,分别按下列限额标准确定相应的采购方式:
  (一)采购金额不超过30万元的,采购人可结合部门实际需求,在中标产品范围内,按程序确定或随机选定某一品牌,指定1家或选择3家协议供货商,以协议供货最高限价为基础,与供货商提出的本次报价进行比较,再次商谈价格或二次竞价,在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争取获得更优惠的采购价格;
  (二)采购金额为30万元(不含)至120万元(含)的,采购人必须在中标产品范围内,随机选择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的中标供应商,实行竞价采购;
  (三)采购金额为120万元(不含)至500万元(含)的,采购人必须将采购需求报省国税局采购部门,由该部门在中标产品范围内随机选择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的中标供应商,实行竞价采购;
  省国税局采购部门竞价采购后,应与相关采购人根据采购预算和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合同签订及付款方式。
  (四)采购金额超过500万元的,由省国税局采购部门上报税务总局进行公开招标;或经税务总局授权,由省国税局采购部门按规定组织采购。
  除以上四种情况外,如因特殊情况,需采购本次协议供货中标产品范围之外产品的,应由各省国税局采购部门按规定报税务总局授权采购。
  四、采购程序
  本次协议供货,采购人必须全部实行网上协议供货采购,并按以下程序进行基本操作:
  (一)采购人在确定采购需求后,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确定相应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二)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查询与采购需求相对应的中标产品,随机或按程序选择确定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
  (三)通过网络发布采购需求、竞价方法及采购相关条款和规定,并通知和邀请已经确定的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前来参加商谈或竞价;
  (四)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实施采购,并按规定签署合同;
  少数暂不具备实行网上协议供货采购条件的采购人,经省国税局采购部门批准后,可暂实行手工操作进行采购。
  五、采购合同
  本次协议供货采购合同,实行网上采购电子化管理,即系统自动生成并打印电子合同文本,自动生成采购信息统计数据。采购人自行编制、复印和手工填写的合同无效。
  (一)由税务总局与各中标供应商签订《2008年度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用品(×××设备)协议供货项目协议书》,分别规定税务总局、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协议供货商的权利和义务。
  (二)采购人进行采购时,应在税务总局协议书基础上与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签订《国家税务局系统×××设备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三)《合同》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购人要充分利用协议供货的价格优惠和服务条件,监督协议供货商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出现纠纷或协议供货商违约时,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处理或追究协议供货商的违约责任。
  (四)《合同》一式二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采购人及协议供货商各执一份。
  六、货物验收
  (一)采购人应按合同要求及有关规定,对采购货物进行验收;
  (二)货物验收时,应由采购部门、项目技术或使用部门人员,与协议供货商有关人员共同参加;
  (三)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协议供货货物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并由验收人员共同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
  (四)《验收单》依据《合同》自动生成,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采购人留存,作为付款的依据;一份由协议供货商留存,作为要求付款的凭证。
  七、权益保护及违约处理  
  (一)协议供货采购应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税务总局、采购人及中标供应商、协议供货商的合法权益。
  (二)在协议供货执行过程中,遇有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出现以下违约行为时,采购人可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税务总局。
  1.合同签订后不能按期供货的;
  2.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3.协议供货产品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的;
  4.中标产品被新产品替代擅自提高价格的;
  5.不接受零散采购的;
  6.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的;
  7.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本通知规定的。
  (三)采购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验收,按合同要求和约定付款。
  八、有关要求
  本通知所指“中标供应商”是指本次经税务总局公开招标采购确定的协议供货的中标产品供应商,也是中标产品的总供货商(即原厂商或总代理商)和协调人。“协议供货商”是指经中标供应商授权、为本项目提供中标产品及服务并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各地经销服务商,也是中标产品的最终供货商。为严格协议供货制度,现对采购人提出要求如下:
  (一)凡采购投影仪、传真机、复印机3类设备的,必须在国税系统协议供货的中标产品范围内进行采购,除遇特殊情况并经税务总局授权外,均不得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非中标产品。
  如果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中标产品价格高于协议供货范围外其他代理商提供的同种货物价格的,采购人可从其他代理商处采购,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和采购结果向税务总局反映,按规定向税务总局办理备案。
  如果中标供应商指定的协议供货商数量较少,不能满足要求,各省国税局采购部门可根据采购需要,推荐相同品牌货物的代理商或分销商,报税务总局核准并商中标供应商后,作为中标供应商的指定代理商或分销商。
  (二)本次协议供货实行网上采购,采购人应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ccgp.com.cnhttp://www.ctaxnews.com.cn)实施采购,也可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或税务FTP内网(local/集中采购中心/采购二处)查询以下信息:
  1.2008年度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用品设备协议供货中标产品一览表;
  2.2008年国家税务局系统×××设备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格式);
  3.国家税务总局与各中标供应商签订的《协议书》。
  (三)税务总局将建立协议供货反映问题和协调解决问题的工作机制,对于本次协议供货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各省国税局采购部门及时向税务总局反映。
  (四)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采购人不得化整为零,规避本通知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
  (五)如果发现有违规采购的,税务总局将按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
  联系电话:010-63417002,63417046(传真)。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八日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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