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有
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会金
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会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
节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
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
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
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
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另有
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四、纳税环节
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
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
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据的
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
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六、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
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
个人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
七、计税依据
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销售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不含
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2.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
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3.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
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
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4.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
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5.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
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
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
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购进原价×(1+利润)/(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
一律定为6%。
八、纳税人应向其核算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
九、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纳税环节以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本通知范围内的
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买价或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十、对改变征税环节后,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以前年度库存的金银首饰,按调整后
的税率照章征收消费税。
十一、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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