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我局国税函发[1992]1816号通知规定,从
生产销售出口产品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一律由税务机关填开“出口产
品税收专用缴款收”(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征收税款。现将专用税票使用范围、
方法和有关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将产品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在缴纳产品
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时,除不退税产品外,一律由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税票,经税
务、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由缴税的企业交给出口企业。
二、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在计算缴纳出口产品应纳税款时,必须
按照产品销售收入和法定征税税率或全国统一减税后的征税税率全额计算纳税。
国家规定免税或特案批准减免税的产品,除麦粉、成品粮、猪皮革、食用植物油、
黄金矿砂、黄金、白银、废渣砖、饲料、榨油厂生产的油饼、籽棉加工成的皮棉、絮
棉、棉短绒等十三种产品,继续实行不征税不退税政策外,其他产品和地方批准减免
税的产品如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一律按全额纳税,不再享受减免,产品出口后按全
额退税。
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纳税,全额缴入国库。其应扣税金,
暂不作扣除。因此多交的税款,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购进原料的发票真实、没
有偷税漏税行为后,允许在当期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当期不足抵扣部分,
可以顺延至下期抵扣,或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由原纳税入库的国库退付。税务机关
未经核实而造成多抵扣税款或多退税款的,除对生产企业按偷税处理外,还要追究直
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市县外贸企业的产品,按上述规
定纳税后,如市县外贸企业再将产品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向出口
企业提供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
(一)市县外贸企业按购进产品的批次和数量,一次全部调拨销售给出口企业的,
须将相应的专用税票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盖章后,全部
交给出口企业。
(二)市县外贸企业购进一批产品后再分几批销售调拨给出口企业的,市县外贸
企业须将相应的购进产品专用税票,报送给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局(分局),
由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后,开具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专用税票留存县
级税务局(分局),第二联随同销售产品由市县外贸企业交给出口企业。
四、专用税票的开具,实行一批货开出一份专用税票的办法。如果销售的出口产
品批量大、交货时间长的,也可以按照出口企业的要求分批开具专用税票。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和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产品;
(二)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单位销售出口产品发生欠缴或未按规定缴纳
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的;
(三)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非出口企业和非市县外贸企业
的产品;
(四)非生产企业、非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单位和非市县外贸企业销售的产品;
(五)不予退税的产品:原油、成品油、钻石、卷烟、军品、天然牛黄、麝香、
聚乙烯(高压、低压)、铜及铜基合金、白金、镍及镍基合金、镍材、超导材料等;
(六)不征税的产品和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列举的继续免税的产品。
六、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产品退税,在提供收购发票、出口报关单、结
汇水单或出口产品收汇已核销证明时,必须附送专用税票或分割单。
七、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专用税票和分割单发生疑问需进行核对时,可直
接向销售出口产品的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局(分局)发函或派人调查,有关地区税务
局应积极帮助核对并及时函复或出具证明材料。
八、出口企业购进产品没有专用税票和分割单的,产品出口后不予退税。出口企
业提供未经税务、国库(银行)盖章齐全的专用税票和未经规定的税务机关盖章的分
割单,视为无效凭证,不予办理退税。出口企业提供的专用税票和分割单如发生有伪
造、涂改、非法购买等违法行为,除不予退税外,还要按骗取退税处理。
九、生产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的自产产品,由出口企业及其所
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代理出口产品证明”,由生产企业据此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
机关申请退税。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自产产品,申请退税可不附送或提供
专用税票。
十、对出口企业在
进行清理登记,经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货源无误后,仍按原办法办理退税。国家
税务总局税发[1992]200号通知相应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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