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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0版)试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7-12-20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提高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精神,税务总局组织开发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0版,以下简称函调系统),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函调系统试运行的准备工作
  函调系统采用税务总局一级集中模式,税务总局已于12月10日开通了服务器。访问方式:通过IE6.0以上客户端登录服务器地址(http://130.9.1.138:6001/cktscommon)。目前税务总局已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立省级节点,同时为各地建立了省级管理员用户,用户名为税务机关代码前7位加“1111”,例如北京用户名为11100001111,河北用户名为11300001111,青岛用户名为13702001111,各地管理员用户密码统一为passward,系统管理员在登陆后要立即修改密码。各地应于2008年1月1日前根据函调系统操作说明,按照税收信息一体化的要求和参照综合征管系统编制省以下单位代码,并增加操作人员用户,做好系统操作人员权限设置工作。
  二、有关要求
    函调系统试运行期间,采用纸质函件和电子函件并行的方式。各地在依照《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见附件)发送、接收电子函件的同时,仍应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邮寄纸质函件。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一)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在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并发送发函、催办函时,还应当通过系统打印纸质函件、加盖公章后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有关规定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回函地税务机关)邮寄纸质函件。
   (二)回函地税务机关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发函电子信息后,应根据电子函件的内容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规定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并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发送回函或延期回函说明,同时要通过系统打印回函或延期回函说明,在收到纸质发函后,方可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规定向发函地退税机关邮寄纸质回函件。
   (三)退税机关不得以回函电子信息作为办理出口退税的依据,仍应在接收到加盖公章的纸质回函后,按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函调系统正式运行后,不再邮寄纸质发函、延期复函以及催办函。
     三、在函调系统试运行的同时,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将开通函调系统技术支持热线(4008112366),解答各地在软件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试运行期间碰到的业务问题也可以直接向总局进出口司反映(联系人:赵明宇  010-63417561)。函调系统正式上线运行时间将另行通知。
附件: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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