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25日 财税[2005]121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闽国税复规转字[2005]第1号)收悉。经研 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5条规定,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 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 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 有权会同财政部就增值税出口退税事项做出具体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符合《增值税 暂行条例》的规定,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抵触,是合法、 有效的。 此复。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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