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18日 国税函[2005]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对从事海关报关业务的中介机构的税务登记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在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海关报关业务 的中介机构,应当在2005年5月30日前,持工商营业执照和地方税务登记证及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当地国家税务局补办税务登记。 二、2005年5月1日以后新办的从事海关报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到国家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三、上述中介机构的税务登记代码编制,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 总局令第7号)的规定执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对从事海关报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办理税务登记过 程中,要加强沟通、密切协作、互相支持,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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