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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6-11-15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1995年2月,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

012号),海关总署以署监[1995]184号予以转发。同年8月,国家税务

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部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

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60号),规定对1993年底以前

已批准设立 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生产项目生产的出口产

品,凡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管理的,经省经国家税务局

批准,可比照1994年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

退(免)税。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共同研究,决定对签

发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作如下规定:

    一、自1997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申请办理出口退税专用报

关单时,海关可不分企业工商登记时间,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出口货物退(

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海关总署以署监一[1994]

234号文件转发)中的有关规定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及其它有关单证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免税。税务机关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退、免

税的具体事宜。在具体受理外商投资企业退、免税申请时,税务机关要依企业工商登

记时间和现行有关规定区别对待,认真审核,严格审批。

    三、因客观原因在海关总署署监[1995]184号文件规定的补签日期之前

未能补签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但仍需补办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的外商投资企业,可

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

伪监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补办出

口退税专用报关单,须在出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6个月内,向原出口地海关出具主管

其出口退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输补签报关单手续。对1997年1月1日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补办时间特准延

长至1997年12月31日止。

    四、上述通知内容,各地海关应予公告,税务机关通知有关企业。

    附:海关公告(代拟稿)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海关公告

           (代拟稿)

 

    近日接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发文通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对外商

投资企业出口产品退税的有关政策,为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出口产品退税,决定简

化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税专用报关单的手续。现就有关问题公

告如下:

    一、自1997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均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出

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海关依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申请补办出口退税

专用报关单的,须在出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6个月内,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向原出口地海关申请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货物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及其它

有关单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

    三、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外商投资企业因故未能办

理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的,可向出口地海关申请补办。补办日期截止为1997年1

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一九九六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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