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1992年制定下发的《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处理试行办法》
执行以来,对于促进信用社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减少贷款风险,改善信贷资产质
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有些条文
需要修订。经调查研究并征求各方面意见,我们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
销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也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核销办
法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附件: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管理,正确反映信贷资金营运状况,及时
处理贷款的呆账损失,促进业务经营良性循环,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
办法》和信用社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信用合作联社(包括营业部)、信用社及其所属机构
网点(以下均简称为信用社)贷款呆账的核销。
第三条 核销贷款呆账的原则
一、信用社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集体所有制合作金融
组织,贷款必须有借有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二、核销贷款呆账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
少信用社有形或无形的资产损失。
三、核销贷款呆账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核销程序办理。
第四条 贷款呆账的认定条件。
一、贷款呆账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
的贷款。
(二)对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或对不
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消、
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
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
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资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
未能还清的贷款。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
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或作价后的金额不足以补偿
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二、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列为呆账:
(一)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
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五条 贷款呆账核销的审批权限。
核销贷款呆账的审批权限按照权限尽量集中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贷款呆账的核销程序
一、由信用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含所属网点)对应核销的贷款呆账要逐
笔查实,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由主任、信贷员、会计、稽核人员等集体审查认定后,
填制《信用社贷款呆账核销审批表》(见附件2),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贷款发放及借款人使用情况,造成呆账的主要原因分析,以及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和吸取的教训等),附有关证明材料,报县联社审批后处理。
二、由县联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定期将所有符合呆账条件的贷款抄列清单,
写出详细说明上报县联社,由县联社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主管人员按第四条规定
进行逐笔审核认定后,再通知信用社填制《信用社贷款呆账核销审批表》,并补报有
关证明材料。信用社根据上级管理部门的呆账核销通知进行账务处理。
三、以联社为单位进行呆账核销的程序。年初由县联社按辖内信用社放款余额和
规定比例确定全县(市)提取呆账准备金总额,并依据各社当年拟核销呆账贷款额和
亏损社少提或不提的原则,把提取金额具体分解到社。信用社按联社下达的提取额度
提取呆账准备金,并全部上划联社。年度中间,信用社将符合核销条件的呆账贷款开
列清单,填制《信用社贷款呆账核销审批表》和附报有关说明材料上报联社。联社审
查认定后,在批复准许核销的同时下拨等额的呆账准备金,用于信用社的呆账核销。
以上三种认定核销程序,前两种由各县联社根据信用社管理情况选择其中一种,
在县辖范围内执行,第三种经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
无论采用何种核销程序,超过县联社审批权限的,经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县联
社以书面报告(附信用社贷款呆账核销审批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上级管理部门审
批。
各级主管部门接到下级单位申报材料后,要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部门,逐笔
会审,据此写出报告,由主管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给予核批,并将核批结果抄报同级
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核销贷款呆账的核算手续。
信用社根据处理贷款呆账损失的批复,填制转账传票及“已核销贷款呆账”表外
科目借方传票,经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即可办理转账。
在核销呆账的同时,要从原贷款科目中抽出借据,专夹保管,定期核对,并永久
保存。
第八条 核销后的贷款呆账管理和账务处理。
信用社对核销后的贷款呆账应实行账销案存的管理办法。为了尽可能地减少信用
社资金损失,对已核销的贷款呆账,仍应继续组织催收,并可按收回金额适当计提劳
务费,具体计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同级国家税务局根
据收回额的大小确定,原则上额大的比例要小,额小的比例可适当大些;内部职工收
回的比例要小,外部门和社员协助收回的比例可适当大些,但最高不得超过收回金额
的10%。提取的劳务费,先在“其他应付款”科目列账,再作分配。
收回已核销贷款呆账的账务处理:按照收正常贷款填制收款凭证,从专夹保管的
借据中,抽出相应原始借据作收贷凭证附件。同时,应冲回贷款呆账准备金。
第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信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贷款呆账核销工作的检查和监
督。对不按规定处理呆账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
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税务机关、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信用社内部掌握执行,对外不
宣传,贷款呆账核销不公布,不退原始借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
室共同制定并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同级信用
合作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
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1:有关会计分录
2:信用社贷款呆账核销审批表(略)
附件1: 有关会计分录
一、信用社根据核销贷款呆账损失的批复办理转账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1291贷款呆账准备
贷:有关贷款科目××单位或××户
(或××催收贷款科目××户,××逾期贷款科目××户)
同时,借:表外科目105已核销贷款呆账
二、收回已核销呆账的会计分录:
借:××催收贷款科目××户
贷:贷款呆账准备金
贷:其他应付款棗收回旧贷劳务费户
借:现金或××存款
贷:××催收贷款科目××户
同时,贷:表外科目105已核销贷款呆账
三、采用县联社统一核销程序的会计分录:
(一)信用社根据县联社下达的提取额度提取呆账准备金并上划县联社:
上划时:借:1291贷款呆账准备
贷:1124存放联社款项(或4631县辖往来)
收到县联社下划呆账准备金时会计分录相反。
(二)县联社收到时:
借:2323信用社上存联社款项(或4631县辖往来)
贷:1291贷款呆账准备
县联社下划时会计分录相反。
(三)信用社实际核销贷款呆账时:
借:1291贷款呆账准备
贷:催收××贷款——呆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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