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
管理,总局制定了《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
管理试行办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和《货物运输业
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
你们按照以下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一、执行“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是整顿税收秩序、推进依法治税、加强营业税
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抵扣的重大举措。各级税务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
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二、各级税务机关接到通知后要认真学习“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的内容,研究
贯彻执行的具体操作办法。具体工作方案由各省税务机关部署,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全
局的利益出发,认真负责,相互配合,通力协作,按照各自工作范围积极稳妥地贯彻
落实“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全面做好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各项工作。
凡相互推诿,不执行“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或执行不到位的,一律按规定追究相关
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召开专门会议,布置此项工作,做好宣传工作,加强
对有关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要按照“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
际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保证将“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执行到位。
四、各地要将本地区贯彻落实情况于2003年12月31日前书面报告总局
(5份),总局将对各地执行本通知情况进行通报。
附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加强对货物运输业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
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
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交通运输
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以上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
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
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
(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
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第四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方式,分
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货物
运输业发票的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不包括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的单位和个人。
以上所称代开票单位是指主管地方税务局。
经省级地方税务局批准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五条 第四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除外);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账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
资料,能按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局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
利润并能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正常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六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填开
货物运输业发票,加盖财务印章和开票人专章(见附件一)。(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自开票纳税人对下列情况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二)非货物运输劳务;
(三)由其他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及挂靠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
第七条 代开票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提供以下
资料并缴纳税款后,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代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证书》;
(二)所承运货物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代开票单位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代开发票时,统一使用出包方、出租方
以及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代开票单位对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发票所注承运单位逐户建立货物运输收
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并将代征的税款按法律、法
规的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第八条 除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货物
运输业发票。
第九条 货物运输业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发票,发票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
另行制定。
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海洋运输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的格式、内容印制和使用。
第十条 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逐栏、如实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凡开具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必须填写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名称
和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一条 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地方税务
局管理和监督。凡已经委托给其他部门管理的,必须依法收回。
第十二条 在全国实行新的由税控器具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以前,货物运输业发票
清单汇总、传递方法如下:
(一)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要先征收税款后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并将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填写《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见附件二)。
自开票纳税人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除报送营业税申报表外,必须向主管地方税
务局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见附件三)的纸制文件和电子信息。
纳税人每月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不得小于每月发票开具金额。
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要先代征税款后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代开票中介机构在解缴代征税款后,必须按主管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申报期限向主管地
方税务局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见附件四)的纸制文件和电子
信息。
(二)《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
单》和《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必须是电子信息,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
统一制作(见《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
(三)县(市)级地方税务局应将《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和《自开
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进行汇总,
并将汇总后的电子信息于每月20日前送同级国家税务局。
凡具备网络条件的地方税务局,可由县(市)级地方税务局将《地税局代开货物
运输业发票清单》、《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
输业发票清单》汇总后的电子信息上报地(市)或省级地方税务局,由地(市)或省
级地方税务局将本级汇总后的电子信息于每月22日前送同级国家税务局。
第十三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法。对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
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一律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业务,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
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联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
(二)联运合作方向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计账凭证,妥善保
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代开票单位代开发票时,按代
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即时征收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年
终时对“双定”户按以下方法进行清算:
(一)开票金额大于定额的,以开票金额数为依据征收税款,并作为下一年度核
定定期定额的依据。如定期定额税款已征,可将按期征收的定期定额税款退还纳税人
或抵顶下期税款;
(二)开票金额小于定额的,按定额数征收税款。如定期定额税款已征,可将代
开发票时征收的税款数额退还纳税人或抵顶下期税款。
第十六条 代开票纳税人是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的,其“双定”税款可由主
管地税局委托出包方、出租方以及挂靠方统一代征。年终以出包方、出租方以及挂靠
方为单位进行统一清算,清算及下一年度核定方法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的减免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
报送有关资料,并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后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
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减免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必须提供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的
减免税文书,其由代开票单位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营业额,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
优惠。
省级地方税务局要制定加强对营业税减税免税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
税。
第十九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挂
靠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向其运营车辆的车籍所在
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二十条 凡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省级地方税务局要制定对中介
机构的管理办法,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局要按规定向委托代征税款单位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认定为自开
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并实行年审。具体认定和年审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
定。
第二十三条 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印章式样(略)
附件2: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略)
附件3: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略)
附件4: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略)
附件: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有关运输发票抵扣凭证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得运输发票并应计算抵扣
进项税额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取得运输发票是指:
(一)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支付运输费用而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
(二)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运输费用所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除外)。
第三条 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自行开具的运输发票,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及
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运输发票准予抵扣。
其他单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第四条 纳税人取得所有需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运输发票,应根据相关运输
发票逐票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见本办法附件),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
报时,除按现行规定申报报表资料外,增加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纳税
人除报送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的电子信息。
未单独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及电子信息的,其运输发票进项税
额不得抵扣。如果纳税人未按规定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或者填写内
容不全的,该张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主管国税局免
费提供给纳税人。如果纳税人无使用信息采集软件的条件,可委托中介机构代为采集。
第五条 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发票,应当自开票
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国税局申报抵扣,超过90天的不得予以抵扣。纳税人取得的
2003年10月31日以前开具的运输发票,必须在2004年1月31日前抵扣
完毕,逾期不再准予抵扣。
第六条 主管国税局在纳税申报期内受理申报时,应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
料(表二)》中第8栏“7%扣除率”的“金额、税额”项数据与《增值税运输发票
抵扣清单》中“合计”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项数据
进行核对,如不一致,退纳税人重新申报。
第七条 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各地县(市)级国税局应将当期《增值税运输发票抵
扣清单》汇总电子信息通过网络传递给上级税务机关。
运输发票信息的采集、传递、清分与比对等具体要求详见《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流
程实施方案》。
第八条 对比对不符的先由稽查部门进行稽查,经查实后确有问题的按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稽查部门应将稽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