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3]8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
的通知》,现对外汇体制改革后,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币业务的税收处理
规定通知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汇率并轨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现有外汇(
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和债务等)年初余额,按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
币人民币金额。按
币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在5年内按直线法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在卖出时应计算汇兑损益。外汇额度卖
出的汇兑损益,为卖出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
民币金额。除另有规定者外,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采用固定
汇率的,应按当月1日市场汇价计价;采用变动汇率的,应按外币业务发生时的
市场汇价计价。企业采用何种折合汇率,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
折合汇率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
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四)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项目余
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
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五)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的,应按由此而
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二、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
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扣除;如果为净收益,
从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四)与购建固定资产等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
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三、本规定自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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