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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关于下发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案例的通知(二)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4-09-20     浏览次数:

案例四:湖南省长沙市利强工贸公司法人代表黄新华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案发经过,

  1994年6月17日下午,长沙市税务局稽查大队接到浙江省黄岩市税务稽查

大队紧急电话,要求查询长沙市利强工贸公司向浙江省黄岩市天吉轻纺有限公司开出

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574万元,接此电话后,长沙市税务局稽查大

队立即组织了调查,发现该公司九四年以来,银行进出款项金额最大不超过两万元,

每月缴纳税款800元左右,未发现与8574万元业务有关的帐务处理记录,长沙

市税务局稽查大队马上意识到这是一起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代开偷税、

骗税的大案,立即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人员传讯了长沙市利强工贸公

司的法人代表黄新华,并连夜审讯,黄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及作案经过。

  二、长沙市利强工贸公司基本情况:

  长沙市利强工贸公司,注册地址:长沙市朝阳巷20号,营业地址:长沙市建湘

南路367号沿海大厦206室,注册资金18万元,现有职工5人,该公司199

4年1月1日成立,挂靠在长沙市同力经贸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实为个体),经

营范围:针纺织品、鞋帽、服装加工等。94年1月14日,经长沙市税务局三分局

审定为一般纳税人,94年1月19日,在该分局购得两本增值税专用发票。94年

5、6月分别缴纳增值税款726.59元、800.72元。

  三、案犯基本情况:

  黄新华,男,36岁,江苏省张家港市乘航乡民丰村四组村民,原系乘航乡汽车

厂业务员,后任长沙市利强工贸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已被收审。

  刘德仁,男,39岁,长沙市人。原系长沙市衬衫二厂厂长,后任长沙市利强工

贸公司副总经理,已被收审。

  李仲友,男,42岁,长沙市人。原系长沙市西区工商局经检队副队长。已被收

审。

  马剑英,男,32岁,长沙市人。原系长沙市税务三分局通泰街税务所干部。黄

新华作案后马剑英为其出谋划策来对付税务部门征管、检查,6月18日案发后,又

为黄通风报信,并于4月份,先后两次向黄索要人民币1000元和港币2000元,

现已被收审。

  黄学君,男,40岁,长沙市人。湖南省金环进出口公司银翔,公司总经理。因

在深圳西苑宾馆居住时,得知黄作案情况,敲榨黄现金25,000元,已被收审。

  刘坚,男,27岁,广东深圳人。许永汉,男,46岁,广东潮阳人。阿郭,男,

29岁,广东潮阳人。以上三人为充当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的中介人。

  四、基本案情:

  1994年3月15日,长沙市西区工商局干部李仲友打电话找黄新华,以介绍

一批服装生意为名,约黄面谈。黄新华、刘德仁经李介绍认识了深圳来的刘坚,四人

密谋后,刘坚要求黄新华带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登记证副本,财务专用章去深圳。

  3月20日,黄等人到达深圳后,刘坚将许永汉介绍与黄认识,当晚,黄新华、

刘德仁、刘坚、许永汉开车前往汕头,并与第二天下午由黄经手向广东省潮阳市司马

镇威美时装厂虚开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747万元,税款467万元,黄

分得现款19万元,李仲友分得现款1.35万元。

  4月10日,刘德仁随刘坚、阿郭来到普宁市,刘坚与索票人谈妥条件,刘德仁

按0.6%收取好处费后,由刘德仁经手向浙江省黄岩市天吉轻纺有限公司虚开了1

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328万元,税款1246万元,价税合计8574万

元。刘德仁取得赃款50万元,回深圳后,刘将赃款50万元全部交给了黄新华。

  4月29日,刘去深圳丝绸进出口公司谈业务时,结识了湖南省金环进出口公司

金翔公司的叶小姐,叶提出有一批货要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谈妥刘按金额的6%

收取手续费后,刘将发票交给该公司经理,该经理向浙江省象山县荣昌针织厂虚开了

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2万元,税款32.6万元,刘取得赃款11.5万

元。

  以上三次作案,黄、刘二人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金额10,267

万元,税款1745万元,价税合计12013万元,二犯获得赃款80.57万元。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案例五:湖南省长沙市郊东风服装厂张红晖、张跃龙与长沙市郊区税务局干部彭立刚

相勾结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

 

  一、案犯基本情况:

  张红辉,男,原系民政部长沙民政学校财务科副科长,现离职经商。

  张跃龙,男,系长沙市郊东风服装厂厂长。

  彭立刚,男,系长沙市郊区税务局税政科干部。

  杨双权,男,系长沙市司法局长桥农场管教三大队队长,离职经商(在逃)。

  二、基本案情

  今年四月,广东案犯姜锐宾,黄××串通张红晖、张跃龙、彭立刚、杨双权做发

票生意。5月9日由张跃龙、张红晖携带长沙市郊东风服装厂税务登记证副本、增值

税专用发票和公章等到广东省普宁市,由张红晖开出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7张

是开给江苏省江阴市河塘邮电实业公司,金额5207.57万元,税金885.28

万元,张红辉、张跃龙取得赃款25.03万元。其中,张红晖分得赃款10.8万

元;张跃龙分得赃款7.5万元。彭立刚分得赃款3.2万元。杨双权分得赃款3.3

万元。

  经查实,今年5月底江苏省江阴市税务局急电,要求查实湖南省长沙市郊东风服

装厂开给江苏省江阴市河塘邮电实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长沙市税务局征

管科副科长彭新民(目前已取保候审)在接受彭立刚、张跃龙的好处费6000元的

情况下,和该局干部罗湘东一起为彭立刚和张跃龙弄虚作假,私自向江苏省江阴市税

务局复函,并越过局长审批为长沙市郊东风服装厂补办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等手续。

  案发后,在查抄彭立刚抽屉时发现彭以长沙兴发食品经营部的名义,领取增值税

专用发票4本,并撕走发票联和抵扣联62份,领取商业零售发票5本,撕走发票联

56份,领取商业批发发票1本,撕走发票联7份,领用长沙技术贸易专用发票1本,

撕走发票联18份,并私刻假公章14枚。

  此案已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案例六:天津市查处一起团伙倒卖发票、偷漏巨额税款犯罪案

 

  一、案犯基本情况:

  沈惠兰,女,四十六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津市人,捕前无业,住天津市

红桥区咸阳北路红咸里三条二号,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七日被收审,同年五月十日

依法逮捕。

  崔文瑞,男,五十二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文安县人,捕前系河北省

文安县苏桥镇供销社退休职工,住河北省文安县苏桥镇催坊村,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五月十日被依法逮捕。

  赵金如,男,二十三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天津市人,捕前系天津市和平区

清和街办事处民政科助理员,住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战备楼十四号楼三门十五号,于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八日被收审,五月六日被依法逮捕。

  曹培增,男,三十四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北省霸县人,原系天津市红桥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村管理所干部,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东大楼8门301号,于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被依法逮捕。

  姚玉桥,男,三十一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天津市人,系天津市轶通实业公

司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佳园南里39门305号。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被依法

取保候审。

  二、基本案情

  1993年4月,天津市无业人员沈惠兰与河北省文安县苏桥镇供销社退休人员

崔文瑞和天津市红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曹培增相互勾结,共同预谋在津合伙倒卖

发票。由曹培增与天津市轶通实业公司经理姚玉桥联系,让沈惠兰与姚签定联营协议,

成立所谓天津轶通实业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天津市轶通实业公司五金水

暖购销部”,由沈个人承包,上交轶通实业公司管理费。姚玉桥非法向沈提供发票,

自1993年4月至8月间,共向沈惠兰、崔文瑞等提供天津市商业批发专用发票、

商业零售专用发票,服务业专用发票33本,分别由沈惠兰、崔文瑞对外开票,按开

票金额的2%至4%收取手续费。共计开出1346份发票,金额达236.67万

元,非法获利4.73万元。

  1993年7月姚玉桥介绍沈惠兰与天津市安达实业公司经理李国安签定联营协

议,成立所谓该公司的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天津市安达实业公司五交化经营

部”,由沈个人承包,上交该公司管理费。自1993年7月至12月,天津市安达

实业公司为沈、崔等提供天津市商业批发专用发票、服务行业专用发票69本,分别

由沈、崔等人对外开票,并按开票金额的2%至4%收取手续费,共计开出3335

份发票,金额达702.7万元,非法获利14万元。

  1993年9月至1994年2月,沈惠兰、崔文瑞通过曹培增与天津市北晨区

建津五金土产经营部经理房国权联系,采用上交开票金额1.5%手续费的手段,曹、

沈先后从房处获得天津市商业批发专用发票、商业零售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共

计10本,分别由沈、崔等人对外开票,普通票按开票金额的2%至4%提取手续费。

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票面金额的5%至8%收取手续费,共计开出453万份发票,金

额达73.5万元,非法获利1.76万元。

  1993年9月,沈惠兰经姚玉桥介绍与天津市和平区清和街办事处干部赵金如

结识,双方达成协议,由赵利用工作之便为沈提供该办事处三产的营业执照和发票。

自1994年1月至1994年3月,赵为沈非法提供营业执照和天津市商业批发专

用发票、商业零售专用发票、服务业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9本。分别由

沈、崔等人对外开票,普通发票按开票额的2%至4%收取手续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开票额的5%至8%收取手续费,共计开出1720份发票,金额达348.2万

元,非法获利16.3万元。

  以上4次作案,共获取各类发票161本,共开出6854份,开票总金额达

1361万元,致使国家少收税款150余万元,共非法获利36.8万元。其中,

赵金如获赃款2.4万元,曹培增获赃款4200元,姚玉桥获赃款300元,沈惠

兰、崔文瑞共获赃款26.7万元。

  三、处理结果

  案发后追缴赃款155,670元。其中沈惠兰、崔文瑞退款135,570元,

赵金如退款8000元,曹培增退款4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及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证明属实,各被告人亦

供认在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惠兰、崔文瑞、赵金如、曹培增、姚玉桥违反工商管理法规,

非法倒卖发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

定》第一条第一项前款之规定均构成投机倒把罪。其中被告人沈惠兰、崔文瑞在共同

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为保护国家集体利

益不受侵犯,保障税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酌情惩处。

  目前此案已移送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七:安徽省桐城县化工总厂都曙森、吴列贵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投机倒把、偷税

 

  一、案发经过,

  一九九四年六月间广东省潮阳市税务局先后几次致函安徽省桐城县税务局,请求

协查十六份,共计金额8692万元,税额1477.7万元,价税合计10169.7

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安徽省桐城县税务局为此找到行为人之一的桐城县化

工总厂厂长都曙森进行了初步调查,发现上述十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都曙森从桐

城县税务局城郊税务所领出,由持票人都曙森伙同吴列贵在无货源供应的情况下开出

的,即真票假开,数额巨大。安徽省桐城县税务局感到事关重大,立即将此案移送桐

城县检察院,同时商定由检察院和税务机关两家联合组成了专案组进行侦查。

  二、案犯基本概况:

  都曙森,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桐城县人,现任安徽省桐城

县化工总厂法人代表。

  吴列贵,男,36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安徽省桐城县人,原为江西省九江

船舶公司培训中心教师,现承包该中心农副产品门市部,同时受聘为安徽省桐城县化

工总厂供销公司业务经理。

  三、桐城县化工总厂的基本情况:

  桐城县化工总厂属桐城县城关镇镇办集体企业,该厂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经桐城县税务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该厂经桐城县工商

局批准下设了一个非独立核算机构,即桐城县化工总厂供销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民用建材、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服装、油脂等。一九九

四年五月十五日桐城县化工总厂法人代表都曙森聘任吴列贵为该供销公司业务经理。

  四、案件基本情况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五日,吴列贵受广东省潮阳市余国平等人的委托从江西省九江

市来到桐城县都曙森的家,对都声称广东省潮阳市有生意可做,不需资金,但必须具

备有厂家、有法人代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条件,都表示自

己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二人密谋后,都编造假理由从税务部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一

本,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都曙森随同吴列贵携带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本,桐城县化

工总厂供销公司的财务章、行政公章、合同纸等,前往广东省潮阳市,经广东省潮阳

市的余国平、李振平、郑苏永、王镇武等人介绍和安排,都、吴在无货源供应的情况

下,以桐城县化工总厂供销公司的名义,先后为广东省潮阳市和平成发音像磁带厂等

十一个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14783万元,税额2513万元,

价税合计17296万元,都曙森为此从中获利3.8万元。

  五、处理情况:

  联合专案组经过深入细致地调查,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先后向安徽

省和合肥市检察院及安徽省和合肥市税务局有关领导和桐城县委、县政府领导作了汇

报,桐城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于七月二十一日研究认为都曙森、吴列贵的行为已构成

投机倒把罪、偷税罪,决定立案侦查,立即逮捕都曙森、吴列贵,并已分别于七月二

十二日、七月二十七日在桐城县将人犯都曙森,在九江市将吴列贵逮捕归案。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当中。

 

案例八:江西省税务局严厉查处几起虚开、代开、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最近,江西省税务局连续查获几起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暴利的重大

案件。其作案的主要手段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携带到广东等地,在未发生任何货物交

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同时,

为掩盖其违法事实,又采取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非法手段取得进项专用发票。

  一、案情:

  (一)江西省宜春市华侨友谊大厦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案件。

  1.案犯基本情况

  被告人:袁军裕,男,35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省万载县人,中共预

备党员,现任宜春市华侨大厦经理,居住宜春市黄泥塘90号。

  被告人:胡应先,男,33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潮阳市人,系私营

潮阳市峡山镇英光针织塑料厂老板,家住峡山镇英光铺私人住宅。

  3.基本案情:

  1994年5月下旬,被告从袁军裕获悉广东可作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手批发生

意”的信息后,即与被告人胡应先密谋,并指使华侨大厦办公室主任刘××持本单位

“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领证”从宜春市税务局第二分局领回两本增值税专用发票。19

94年6月2日,被告人袁军裕自带宜春市华侨友谊大厦的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

票购领证、业务章、合同章和两体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广东省潮阳市峡山镇,将上

述证件,印章和两本空白发票全部交给被告人胡应先,被告人胡应先即以宜春市华侨

友谊大厦的名义,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倒卖给广东省潮阳市、新会市、揭阳市、

河北省咸宁市等有关企业单位,至7月14日止,被告人袁军裕先后多次往返宜春市,

从宜春市税务局二分局先后又领出8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新版四本),交给被告

人胡应先倒卖,由被告人胡应先代开出销项税发票276份,金额58661万元,

销项税额9975.4万元。为抵扣税金,被告人胡应先又以华侨大厦的名义购进山

东省、河北省、天津市、哈尔滨市等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非法填开货物金额

58589万元,进项税额9963万元。通过胡应先非法虚开、代开、倒卖增值税

专用发票,胡先后付给宜春市华侨友谊大厦“手续费”74万余元,被告人袁军裕从

中获取现金和金首饰等计人民币二万余元。

  (二)江西省宜春地区百货公司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案情:

    宜春地区百货公司为他人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填开销售货物

金额15520万元,销项税金2638.4万元;非法取得进项专用发票15份,

填开金额9437万元,进项税额1604万元,从中取得非法所得9.8万元。

  (三)江西省上犹县鸿达实业公司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案情上犹县

鸿达实业公司为上犹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所属独立核算单位,其公司经理(法人代表)

胡宗由于1994年5月中旬从税务局购得2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往广东联系业务

回来后,税务机关对其所持发票审核中发现,胡所开具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严

重的违法行为,对此引起了税务局的高度重视,经查,胡为他人虚开、代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58份,金额15604万元。销项税金2668万元,同时从广州、深圳、

珠海、汕头等地非法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金额15576万元,进项税

额2648万元,经上述有关省、市协查均为假发票。

  (四)江西省上犹县南可电厂工贸公司虚开、代开大头小尾发票案的基本情况。

  上犹县南可电厂工贸公司副经理吴振喜,在今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期间,伙同

南康县经委“下海”干部钟典水,南康县个体户卢圣潭等,将公司10份增值税专用

发票带到广州、汕头和平镇为他人虚开、代开大头小尾发票,存根联金额为371万

元,销项税金63万元。其中已查清的开给湖南省××县工贸公司的2份增值税专用

发票的存根联金额只有1250元,而请对方查实发票联,抵扣联的金额均为128

4万元,销项税金为218万元,目前此案正,在核查当中。

  二、查处结果:

  (一)对被告人宜春市华侨友谊大厦和被告人袁军裕及胡应先,宜春市人民检察

院认为二犯相互勾结,实施宜春市华侨友谊大厦的单位行为,以营利为目的,倒买倒

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54份,填开销项,进项发票金额为11.7亿余元,销项、

进项税金为19938.4万元,宜春市华侨大厦获取非法收入74万余元,数额特

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投

机倒把罪,根据两高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并呈报江西省人民检察

院宜春分院批准,决定对被告人宜春市华侨友谊大厦以法人实施投机倒把行为和对被

告人袁军裕、胡应先以实施单位投机倒把行为直接责任人员,同以投机倒把罪立案侦

查。

  (二)对其他三案,当地税务机关与司法部门成立了联合专案组,对三案立案查

处,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1)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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