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农口企业
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农业发展,在1995年底以前,对农业(含四场事业单
位)、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
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
执行:
1、各级农垦企业,分别以垦区(兵团、农垦局或称管理局、农工商公司等)为统
一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天津市垦区仍按原办法对
农垦企业征收所得税。
2、从事养殖业、种植业、捕捞业的农业、农牧、渔业企业,以及农业部门所属的
兽药、饲料、环保、能源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机具修造企业和农作物良(原)种场、园
艺牧产场、种畜禽蜂场、渔(苗)和种场,分别以总公司、总厂或总场为纳税人,就地
纳税。
3、农业部直属企业、水利部直属企业,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
所得税。
4、农业、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流通领域的各类公
司和上述企业与外系统兴办的联营公司,均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率、农机企业,可以执行国家统一的规
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各级农业部门所属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
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经营管理站“八五”后两年暂
不征收所得税。
四、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上述各行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企业资金
运转,对第二条中第1、2两款列示的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或分季预缴)的办法。
在实行新所得税办法后,企业较之原包干办法多缴的部分,实行财政返还。具体返还
办法按(94)财预字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实行新所得税制后,对自然条件太差的农场和担负政治任务的边境农场,财
政部门继续给予亏损补贴。上述国有农口企业的各项事业费,仍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实行“定额包干、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上一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追究税务机关负责人在出口货物税收工作中违纪责任的通知
下一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