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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4-11-11     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农口企业

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农业发展,在1995年底以前,对农业(含四场事业单

位)、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从19941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

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

执行:

  1、各级农垦企业,分别以垦区(兵团、农垦局或称管理局、农工商公司等)为统

一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天津市垦区仍按原办法对

农垦企业征收所得税。

  2、从事养殖业、种植业、捕捞业的农业、农牧、渔业企业,以及农业部门所属的

兽药、饲料、环保、能源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机具修造企业和农作物良()种场、园

艺牧产场、种畜禽蜂场、渔()和种场,分别以总公司、总厂或总场为纳税人,就地

纳税。

  3、农业部直属企业、水利部直属企业,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

所得税。

  4、农业、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流通领域的各类公

司和上述企业与外系统兴办的联营公司,均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率、农机企业,可以执行国家统一的规

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各级农业部门所属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

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经营管理站“八五”后两年暂

不征收所得税。

  四、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上述各行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企业资金

运转,对第二条中第12两款列示的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或分季预缴)的办法。

在实行新所得税办法后,企业较之原包干办法多缴的部分,实行财政返还。具体返还

办法按(94)财预字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实行新所得税制后,对自然条件太差的农场和担负政治任务的边境农场,财

政部门继续给予亏损补贴。上述国有农口企业的各项事业费,仍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实行“定额包干、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19941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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