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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4-11-25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字[1994]001号文《关于企

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

可享受一定期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为加强宏观调控,保证中央财政收入,有利于征收

管理,现将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减免税条件的企业,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

家税务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执行。

    (一)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

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以上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央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

得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对除第一条规定外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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