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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5-01-06     浏览次数: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请示》(厦地税政一[1994]

009)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确定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

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但从199411日起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

外币业务时,一律按照市场汇价折算人民币。为此,199932,财政部下达

(94)财工字第42号《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

的通知》规定: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有关外币帐户年初余额,应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199411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帐本位币

余额;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按照业务发生时或者当期期初(是指外汇业务发

生时的当月1)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鉴此,我们意见,对金融保

险业的外汇收入,应按照新的财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规定折合人民币计征营业

税。

  二、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征免税问题。

  实行新的营业税制以后,原有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已废止。按照国务院要严格

控制减免税的要求,我们意见,对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

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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