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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6-04-16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避、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46

号)的规定,为实现征管计算机网络信息共享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在换发税务

登记证过程中,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纳税人将采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

的9位码,并在其前面加挂6号行政区域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现将具体使用方

法通知如下:

  1、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

团体代码标识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7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第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纳税人在申请更换

税务登记证件或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供技术监督机关颁发的全国统一代

码证书。凡未能提供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和换发税务

登记证件。  

  二、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但未能提供全国统一代码

证书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补办。

  三、纳税人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其统一代码不变;申请办理注销税务

登记的,其统一代码同时终止使用。但是,其中因纳税人住所或经营地点变动,

涉及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的,其统一代码的前6位行政区域码由迁达地税务机

关重新赋予,后9位国标代码不变。

  四、鉴于国家税务局1997年1月1日方启用新的统一代码,1996年

12月31日前原税务登记15位码将继续使用。对于在1996年12月31

日前原税务登记15位码将继续使用。对于在1996年12月31日以前新办

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各级国家税务局除了以其提供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载明的

国标9位码并加挂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外,要同时赋予其一个原

15位的税务登记号。

  为便于鉴别,国家税务局在办理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时,应在税务登记证副

本的年月日行下,从左至右载明原15税务登记号,并注明“此号码有效期至

1996年12月31日”。

失效日期:200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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