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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纳税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7-03-28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纳税咨询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便于各单位使用纳税咨询系统,税务总局办公厅组织编写了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纳税咨询操作手册,设置了纳税咨询系统的用户名和口令,请登入http://202.108.90.146/manage 页面下载有关文档。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纳税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纳税咨询管理,整合资源,规范行为,提高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纳税咨询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纳税人提供及时、权威、规范的纳税咨询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网站建设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纳税咨询是指利用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纳税咨询功能,及时解决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遇到的税收政策和办税程序方面的问题,帮助纳税人掌握基本税收知识,了解最新税收政策,熟悉办税程序。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纳税咨询不提供纳税策划,不受理或代转各类申报、审批、备案等具体行政事项,不提供各类社会性考试辅导,不进行学术研究和税收改革探讨。
  第三条 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纳税咨询遵从依法、无偿、准确、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纳税咨询的日常管理,包括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纳税咨询问题的受理、直接回复、分办、转办、校对、汇总以及咨询库的管理;税务总局各业务司(局)负责接收税务总局办公厅分发的纳税咨询问题,并组织人员按要求解答;省税务机关网站主办部门负责接收税务总局办公厅转发的纳税咨询问题,并组织有关业务部门按要求解答。
  第五条 税务总局办公厅网站纳税咨询管理人员每天及时受理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纳税咨询问题,根据纳税咨询问题的类型分别按以下三种方式处理:
  (一)直接回复。对于重复提出的问题、非税务管辖问题、咨询库中已有问题、表述不清问题、学术性问题、各类考试问题、税收策划问题等,由网站纳税咨询管理人员从纳税咨询系统中选择预设的答复意见直接回复纳税人。
  (二)分办。对于现有咨询库没有相同或类似的纳税咨询问题,由网站纳税咨询管理人员分发到税务总局相关业务司(局),由税务总局相关业务司(局)进行解答。
  (三)转办。对于需要交由省税务机关解答的问题,由网站纳税咨询管理人员转发到相应省税务机关,由省税务机关进行解答。
  第六条 税务总局各业务司(局)的税务总局互联网站联络员一般每天都要登入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纳税咨询系统,接收税务总局办公厅分办的纳税咨询问题,及时分送有关人员进行解答,并将答复意见报司(局)负责人审核后送税务总局办公厅。省税务机关网站主办部门的税务总局互联网站联络员一般每天都要登入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纳税咨询系统,接收税务总局办公厅转办的纳税咨询问题,及时分送有关业务部门进行解答,并将答复意见报局领导审核后送税务总局办公厅。
  第七条 税务总局办公厅网站纳税咨询管理人员收到纳税咨询问题的答复意见后,对答复意见从文字、格式等方面进行审核把关,形成正式的回复意见及时反馈纳税人。对需要汇总入库的纳税咨询问题,经分类和整理后,归入纳税咨询库。
  第八条 税务总局互联网站受理的纳税咨询问题,负责解答的责任部门应当自收到纳税咨询问题之日起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于比较复杂、不能按时回复的问题,应向税务总局办公厅网站管理部门及时说明。负责校对、汇总、回复的责任部门应当在接到相关部门的解答起一个工作日内进行校对、汇总并回复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咨询回复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纳税咨询回复应当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文件”)为准,不得引用其他观点。
  (二)纳税咨询回复不对有关“文件”进行解释,只对纳税人进行政策和征管规定的指导、辅导和引导,并告知具体业务事项的判定和办理应当直接联系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
  (三)纳税咨询问题的解答应当使用“您”、“贵公司”、“很抱歉”、“对不起”等规范性礼貌用语。
  (四)纳税咨询回复不得使用各类行政性用语,应当使用建议、参考、参阅等引导、指导性用语。
  (五)纳税咨询回复中引用“文件”要规范,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车船使用税标志的通知》(国税发[2007]8号)。为方便纳税人,引用“文件”一般都应添加超链接。
  第十条 税务总局办公厅定期对网站纳税咨询答复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将纳税咨询受理答复情况纳入对各单位的工作评比考核,其中省税务机关答复纳税咨询情况作为网站评估的重要指标纳入省税务机关网站评估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网站纳税咨询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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