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贷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贷款时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规范的贷款
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正确计算贷款的利息,并接
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按规定的利
率和计息期限(含展期)计算应收利息。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按规
定的利率和贴现期限计算应收利息。
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能收回的贷款,应计算应收利息,
但不计入当期损益,待实际收到利息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品、质押品以双
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
款人承担。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不得低于贷款本金的1.5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质押的物品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应以该物品能进
行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品、质押品,该组成部分必须能较准确地确定其
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抵押、质押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城市商业银行可根据
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押品、质押品的所有权(土地除
外)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押品、质押品),并按以下原则确定抵
押品、质押品的价值:
(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二)惜、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
城市商业银行在取得抵押品、质押品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从按以上原则
确定的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抵押品、质押
品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同时,将抵押品、质押品转入帐内单独管理。城市商业
银行收回未处理的抵押品、质押品,不得自用。
第四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取得抵押、质押品时,要同时冲减贷款本金与应
收利息。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与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之和的差额,按以下
规定处理:
(一)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低于贷款本金时,其差额作为呆帐,经批
准后冲减呆帐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当期收入。
(二)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
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收入。
(三)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
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
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收入。
(四)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
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五)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差额
作为对借款人的负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取得的抵押品、质押品当即拍卖、变卖时,其拍
卖、变卖收入扣除拍卖、变卖发生的有关费用后的净收入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
价价值的差额(以下简称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时,其差额分别按
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原贷款本金及计价价值,且计价价值又低于原贷
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为呆帐,经批准后冲减呆帐准备金。
2.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或高于原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
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二)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时,其差额比照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三)拍卖、变卖净收入高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处理,其差额分别按以
下几种情况处理:
1.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原贷款本金,且计价价值又低于原贷款本金时,
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呆帐准备金处理。
2.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或高于且计价价值也高于原贷款本金时,净收入
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为利息收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取得的抵押品、质押品未能当即拍卖、变卖,但
却在从城市商业银行取得抵押品、质押品的次日起1年(含)内拍卖、变卖的,
在此期间产生的与城市商业银行所取得的1年(含)的抵押品、质押品有关的收
入与支出,分别增加或减少拍卖、变卖收入,拍卖、变卖净收入与抵押品、质押
品的计价价值的差额按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取得的抵押品、质押品在1年以后拍卖、变卖的,
凡与拍卖变卖抵押品、质押品所产生的有关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
第四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不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
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取得的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五条城市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
分类、登记、考核、催收。
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帐贷款)。
展期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
呆滞贷款是指逾期2年(含)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不
满2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帐贷款)。
呆帐贷款是指:(1)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
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
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
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
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5)贷款本金逾期
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6)对不符
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
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7)借款人触犯刑律,
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
收回的贷款;(8)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帐准
备金中核销。有关呆帐准备金核销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投资及证券
第四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根据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可以采用购买
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城市商业银行不得以国家授予
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城市商业银行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城市商业银行购入的各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含)
内的有价证券。
长期投资是指城市商业银行投出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
资产。
第四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对购入的有价证
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
除己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
第四十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
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城市商业银行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
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城市商业银行通过市场
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五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购入投资性证券原则上按有关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
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但对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购买的国债、金融债券
可延至结息时计入损益。
第五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
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章 其他类资产
第五十二条 其他类资产包括现金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五十三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库存金银、存入中央银行的法
定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五十四条 现金资产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五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
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合同、协议约定的价
值或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
价。
城市商业银行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企业净资产的
差额作为商誉的入帐价值,除此以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
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五十七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
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
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
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
期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期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
的,按城市商业银行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第五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
外,计入城市商业银行的其他营业收入。
第五十九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
出、摊销期超过1年的修理费以及摊销期超过1年的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开办费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
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
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城市商业银行筹建期间的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
用;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
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城市商业银行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的净收益,可计入
资本公积,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城市商业银行的清
算损益。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营业费用,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期限孰
短的原则分期摊销。
第六十条 其他资产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涉及法律诉讼中
的资产等。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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